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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俊、裴君、黄晓光、单志海、刘东滨与山东旅游职业学院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黄晓光,单志海,刘东滨,裴君,山东旅游职业学院,韩玉国,刘玲,王维红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光,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志海,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滨,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君,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长庆,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本轶,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旅游职业学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宋德利,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忠,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玉国,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刘玲,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王维红,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张俊、黄晓光、单志海、刘东滨、裴君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旅游职业学院及原审被告韩玉国、刘玲、王维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俊、黄晓光、单志海、刘东滨、裴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等公司股东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济南华通汽车公司系合法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013年11月15日,公司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2014年1月9日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注销该公司,期间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逐一通知了债权人、债务人,并在2013年11月23日济南日报进行公告,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告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2014年1月10日,公司依照法定程序,清算注销,法人资格灭失。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在2013年5月22日签订《转让协议》,被上诉人是在2015年2月13日提起诉讼,是在公司依法注销之后,适格主体已不存在。上诉人等虽为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股东,但该公司已注销,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非承担全部或连带责任。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二款,本案纠纷发生于公司依法清算注销后,本案诉求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股东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或相应民事责任的范围。虽然答辩人等在工商注销材料中表明如出现新的债务,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按工商局要求),但该表述与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法理相悖,各股东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等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在另案认定本案上诉双方转让行为无效,程序违法,涉案合同并非无效。关于上诉双方间转让行为效力问题,原审法院是在(2014)章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中,仅以涉案地上建筑物被查封为由,认定转让行为无效。上诉人认为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并未查明(2012)章执字第l264号执行裁定查封当前是否合法有效,查封范围、期限在判决中均未载明,原审法院2013年作出的查封现在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恳请贵院予以核实。另外,(2014)章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对转让行为认定无效,上述认定涉及案外人(即上诉人)权益,应当追加上诉人等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因此,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上,(2014)章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认定转让行为无效,依据不足。更重要的是,原审法院直接引用上述判决对本案转让行为的认定,但并未审查涉案《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转让行为与转让合同并非同一概念,如本案中影响转让行为的查封措施解除,转让行为并非必然无效。原审法院故意混淆转让行为与转让合同两个概念,未对涉案协议效力作出认定,直接适用合同法条款,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返还转让费96万元严重错误。本案双方约定转让价款虽为l00万元,但被上诉人通过山东和信汽车销售公司转账支付为69万元。济南华通汽车公司还按照被上诉人要求为其偿还案外人李建欠款4万元,华通公司实际收到转让款仅为65万元。对于31万元结算情况,上诉人等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关于水电费、土地租赁费并非济南华通汽车公司经营期间发生(应是章丘市华通明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期间),与济南华通汽车公司无关,该公司也未认可,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单方面认定济南华通汽车公司拖欠其水电费15万元、土地租赁费36.5万元,扣除其拖欠济南华通汽车公司修理费20.5万元,济南华通汽车公司还欠其31万元,然后出具清算明细,并据此支付了69万元。如果合同被认定无效,上述费用计算也属无效。退一步讲,即便转让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根据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上诉人只能返还收到的65万元,且被上诉人应返还地上转让的建筑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请求返还l00万元转让款无依据,原审认定返还96万元也是严重错误。四、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等股东担责。涉案的展厅、办公楼等地上建筑物,均系济南华通汽车公司建设。但原审法院查封是在章丘市华通明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期间,上诉人并不知情,原审法院给被上诉人下达了协助查封手续,被上诉人对查封事实十分清楚。在此情况下,其自愿与济南华通汽车公司签订地上物转让协议,后又转租,造成相应法律后果,显然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此上诉人等公司股东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等经损失。原审法院支持其诉求,完全错误。被上诉人山东旅游职业学院答辩称,1、2013年5月22日济南华通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将已经被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在半年后的2014年1月10日各上诉人又以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很显然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各上诉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2、在各上诉人注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约定公司注销后债权发生新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各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3、上诉人仅提交证据证明在解散公司之前履行了清算义务,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明向被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力向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各被告主张赔偿损失。4、济南华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56、58条的规定,是回归到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那么各上诉人作为股东在公司清算的过程中处分了所获得的被上诉人支付的转让款项,该处分行为在法理上也应当是无效的,各股东应负有返还的义务。原审被告韩玉国、刘玲、王维红未作陈述。山东旅游职业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俊、黄晓光、单志海、刘东滨、裴君、韩玉国、刘玲、王维红返还地上建筑物转让价款100万元(按照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比例计算各人返还数额),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本金3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下列事实,除一审法院依法当庭确认的当事人间无争议的事实外,已经一审法院生效的(2014)章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一、1991年5月24日,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俊,注册资本为358万元,投资人为张俊等9自然人,其中裴君认缴出资额为5万元,尹训浩、王维红、刘东滨、单志海认缴出资额均为10万元,刘玲、黄晓光、韩玉国认缴出资额均为20万元,张俊认缴出资额为253万元。二、2007年6月30日,山东旅游职业学院与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山东旅游职业学院将位于学院大门东侧10亩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10年,并约定租赁费的数额。2011年7月11日,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向山东旅游职业学院提出申请,请求将承租单位由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变更为章丘市华通明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承租合同内容不变,自2010年7月1日起,租金及费用由章丘市华通明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上交。同日,山东旅游职业学院与章丘市华通明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三、2012年9月14日,一审法院执行局作出(2012)章执字第126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章丘市华通明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位于山东旅游职业学院院内无房产证的办公楼、厂房,即本案涉案房产,并于该日给山东旅游职业学院下达了协助查封手续。四、2013年5月初,山东和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销售业务需要,欲租赁山东旅游职业学院校区内空闲的展厅两侧办公楼两幢,即涉案房屋,作为汽车销售展厅及办公使用。2013年5月16日,山东和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与山东旅游职业学院院洽谈后,以展厅及办公楼租赁费的名义汇至山东旅游职业学院院账户上现金100万元,山东旅游职业学院向山东和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了100万元的收据。五、2013年5月22日,山东旅游职业学院与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达成转让协议,主要内容:(1)自2013年4月30日止,双方自愿终止2007年6月30日签署的土地租赁协议;(2)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原建在租赁土地上的地上所有建筑物一次性转让给山东旅游职业学院,转让价款人民币100万元;(3)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所发生的欠山东旅游职业学院的费用及山东旅游职业学院欠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的修车费用,经双方对账确认后,在上述第二条转让价款中一次性结清。山东旅游职业学院与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达成转让协议后,经双方结算,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尚欠山东旅游职业学院水电费、土地租赁费31万元。2013年5月22日,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授权济南华通俊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接收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与山东旅游职业学院关于章丘大众直营店地上物结算余款共计69万元。山东旅游职业学院从山东和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汇至其账户上的100万元现金中扣除31万元,并于2013年5月30日给山东和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水电费收据一张,并收回了其之前给山东和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100万元收据,其余69万元退回山东和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并于2013年5月29日,以指示函的形式,指示山东和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该69万元付给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由济南华通俊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收)。山东和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山东旅游职业学院指示,于2013年6月3日将该69万元转入济南华通俊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济南华通俊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山东和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山东和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山东旅游职业学院支付设备转让款陆拾玖万元正”,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从中支取4万元代山东旅游职业学院偿还案外人欠款,实收65万元。六、2014年1月9日,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开全体股东会议,通过股东会决议(第三条:……公司注销后,如出现新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确认公司清算组提交的清算报告,决定注销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2014年1月10日,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注销工商登记。尹训浩于2015年4月24日死亡。七、山东和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装修涉案房屋期间,一审法院执行局以涉案房屋已被查封为由,限令山东和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搬出。2014年7月30日,山东和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判决认定其与山东旅游职业学院的租赁行为无效,返还租金10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因装修租赁房屋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15年1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章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虽将涉案的房屋转让给了山东旅游职业学院,但转让之前,涉案房屋即已被一审法院查封,故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与山东旅游职业学院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判决山东和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山东旅游职业学院之间的房屋租赁行为无效,山东旅游职业学院返还山东和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山东和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章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受理[案号:(2015)章执字第325号]后,于2015年4月10日将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章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与山东旅游职业学院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判决山东和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山东旅游职业学院之间的房屋租赁行为无效,山东旅游职业学院已返还了山东和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了利息(经济损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山东旅游职业学院当时虽实际给付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65万元,但因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有欠山东旅游职业学院31万元的债务抵销,应视为山东旅游职业学院已给付了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转让费96万元,本案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山东旅游职业学院96万元。山东旅游职业学院和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转让之前已被一审法院查封的事实应系明知,双方对转让行为无效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山东旅游职业学院因违法转让所受到的起诉之日前的损失自行承担。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已办理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及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消灭,本案应以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为当事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转让之前已被一审法院查封的事实应系明知,对违法转让的法律后果应系明知,其全体股东决议注销公司登记,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山东旅游职业学院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山东旅游职业学院诉求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承担返还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俊返还山东旅游职业学院转让款678435.75元;二、刘玲、黄晓光、韩玉国各返还山东旅游职业学院转让款53631.28元;三、王维红、单志海、刘东滨各返还山东旅游职业学院转让款26815.64元;四、裴君返还山东旅游职业学院转让款13407.82元;五、张俊、黄晓光、韩玉国、刘玲、王维红、单志海、刘东滨、裴君分别赔偿山东旅游职业学院的经济损失(分别以各自应返还的转让款数额为基数,均自2015年2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给付,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山东旅游职业学院负担923元,由张俊负担9362元,由刘玲、黄晓光、韩玉国各负担740元,由王维红、单志海、刘东滨各负担370元,由裴君负担18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章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认定,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山东旅游职业学院,但转让之前涉案房屋已被一审法院查封,故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旅游职业学院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判决山东和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旅游职业学院之间的房屋租赁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山东旅游职业学院返还山东和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经济损失)。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章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山东旅游职业学院,约定价款为100万元,被上诉人山东旅游职业学院当时虽实际给付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65万元,但在转让中对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山东旅游职业学院31万元的债务予以抵销,应视为被上诉人山东旅游职业学院已给付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转让费96万元,该转让行为被认定无效,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山东旅游职业学院96万元。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转让之前已被一审法院查封的事实应系明知,对违法转让的法律后果应系明知,其全体股东决议注销公司登记,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山东旅游职业学院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山东旅游职业学院诉求济南华通汽车有限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承担返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俊、黄晓光、单志海、刘东滨、裴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张俊负担5050元,由上诉人黄晓光负担400元,由上诉人单志海负担200元,由上诉人刘东滨负担200元,由上诉人裴君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代理审判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