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神龙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进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神龙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进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836号原告:天津市神龙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643477840),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福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庆虎,该公司职工。被告:天津进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3003280594),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红星路18号。法定代表人:燕明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坡,该公司职工。原告天津市神龙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进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福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庆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神龙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5321.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了一份机加工件制作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按照合同附件一《承包加工件清单SLJG2016072801》及对应的图纸加工机械零件。加工费合计157454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付款方式为甲方于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合计47236.2元;乙方应在货物验收合格后15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30日内付清剩余货款70%,合计人民币110217.8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47236.2元。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机械零件。在加工过程中,原告又为被告增加加工机械零件,增加款项为5104元。原告按照合同期限在2016年8月22日将加工完毕的全部机械零件交付给被告。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机械零件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在2016年12月初为被告开具了11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天津进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天津市神龙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原告加工的机械零件有部分零件不符合质量要求。本院认为,天津进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认天津市神龙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天津市神龙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加工件制作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加工机械零件工作,并且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115321.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有义务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加工费。被告提出的原告加工的机械零件有部分零件不符合质量要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进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神龙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115321.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芦思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