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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廖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男,1984年6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系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49年7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人廖某,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高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2016年8月25日因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廖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24日20时左右,被告人廖某在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车辆厂医院门口因其朋友姚某被被害人钟某殴打,遂上前制止并与钟某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持刀将钟某的右额、右肩背部等处杀伤。案发后,被害人钟某在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头皮裂伤;2、右肩背部皮肤裂伤;3、左手拇指皮肤裂伤并伸肌腱断裂。经贵州同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钟某右额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右肩背部损伤属轻微伤;左手拇指损伤暂不予评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于2016年9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自行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991.33元(含担架费40元),伤情鉴定费人民币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廖某赔偿医疗费11731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104.8元、住院期间生活费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48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38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姚某、刘某、郭某、唐某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汪某、曾某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贵州同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004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贵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图片,被害人的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在其朋友与他人产生矛盾时,未采取正确方式予以解决,而是持械将他人杀伤,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廖某有自首情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0991.33元;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经查实原告人的伤情确实需要,本院对该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4214元/年计算7天,即656.16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误工费,原告人系农村居民,故按照2016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8873元/年计算7天,即745.5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00元/天计算7天,即700元;营养费,50元/天计算7天,即350元;后期治疗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42.99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由被告人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医疗费10991.33元、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6.1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45.5元、住院期间伙食费700元、营养费350元,共计人民币14442.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作案工具猎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雪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芮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