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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小磊配件润滑油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陈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小磊配件润滑油,XX,陈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1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小磊配件润滑油,住所地乌拉特前旗。经营者王磊,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审被告陈勇,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上诉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小磊配件润滑油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陈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小磊配件润滑油的经营者王磊、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小磊配件润滑油经营者王磊上诉称,王磊是好意施惠的帮忙行为,没有与XX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退还XX48000元;其参加第一次开庭后,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电话通知其开庭其答复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且在外地无法赶回,缺席判决违法。被上诉人XX辩称,2015年4月10日,我与王磊联系,想买一辆二手车。王磊通过微信发给我一辆别克凯越轿车的图片,我同意购买。我将26000元打入王磊提供的账户,其余的22000元现金交付给王磊。几天后,王磊向我交付车辆,同时交付该车的行驶证等证件,后车辆被实际所有人开走。我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得知,王磊对该车辆并不享有所有权,陈勇去山东接车时以王磊名义签订了车辆转押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勇未答辩。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磊开办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小磊润滑油,系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汽车润滑油及配件,同时也进行二手车交易。2015年4月10日,原告XX与王磊联系,想买一辆二手车。王磊通过微信发给原告一辆别克凯越轿车的图片,原告同意购买。王磊认可去山东接车时原告XX给其银行卡汇入45000元,其中车款41000元。2015年4月18日,王磊让陈勇、夏强去山东日照接车时,与孙强取得联系,孙强将车辆转押合同交给陈勇、夏强,陈勇、夏强用王磊的银行卡取款41000元交给孙强。车辆接回后,王磊、陈勇将该车辆(车牌号为xxx)交付给原告XX,并交给XX一把该车辆的钥匙、行驶证照片及转押合同。2015年8月16日晚,原告发现该车辆被人开走,于2015年8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纪开娟于2015年3月16日租赁其公司一辆凯越车,车牌号为xxx,车架号为LSGJA52H6FS055569,发动机号为150203232,并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纪开娟支付首付19059.83元可将车取走,并应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首次租金,合同期为3年。该车辆所有权为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有。因纪开娟未支付租金,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将车辆收回,并于2015年10月21日向纪开娟发出合同解除函。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XX向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小磊配件润滑油的经营者王磊支付购车款,王磊将车辆交付原告XX,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将他人车辆出卖给原告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XX要求解除与被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小磊配件润滑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因被告向原告出售并交付的车辆为他人所有,现该车已被车辆所有人收回,造成原告实际财产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因原告XX明知该车辆系他人所有的财产而购买,故对造成的损失亦存在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赔偿其损失48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小磊配件润滑油的经营者王磊认可原告给其银行卡转入款45000元,其中车款41000元。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辆损失额将予以酌定。原告诉请被告陈勇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小磊配件润滑油的经营者王磊称陈勇为其合伙人,但陈勇不认可,XX和王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的予以证明,故被告陈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小磊配件润滑油的经营者王磊、被告陈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XX与被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小磊配件润滑油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小磊配件润滑油赔偿原告XX车辆损失41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勇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小磊配件润滑油负担825元,超标的受理费175元由原告XX负担。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查,陈勇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被上诉人XX从上诉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小磊配件润滑油经营者王磊处买的涉案车辆,XX向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小磊配件润滑油的经营者王磊支付购车款,王磊将车辆交付XX,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小磊配件润滑油将他人车辆出卖给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小磊配件润滑油对涉案车辆并没有所有权,车辆已被所有人取回,XX的购车目的不能实现,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据。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小磊配件润滑油未提供退还XX48000元的证据。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开庭传票王磊签收且其接到第二次开庭电话通知,王磊已经得知开庭的时间,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缺席判决合法。故对上诉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小磊配件润滑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小磊配件润滑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辛健伟审判员  仲佳才审判员  贾东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