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晚平与周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晚平,周国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068号原��:杨晚平,男,汉族,1970年7月22日出生,现住新疆五家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栋,男,汉族,1994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原告杨晚平与被告周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3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8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底,计4个月);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有一辆宇通矿山专用车,于2016年4月与被告商议转让该车,由于双方不在同一地点,买卖车辆的事宜都于微信上商议,并在微信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该车自2016年6月26日转让给被告,总价45000元。双方谈妥购车事宜后,被告直接开始使用该车,一直在管理使用。被告于2016年7月2日在微信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购车款,并于2016年7月2日在微信上向原告出具了购车欠款条一张,载明”今欠杨晚平购车款四万三千元整(43000元)十月底还清,欠款人周国栋,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底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仍旧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周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原告杨晚平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微信头像资料及微信头像照片打印件:昵称:@x@归:-(;微信号:×××;电话号码:186XX****XX,被告身份信息一份,拟证实被告的���份以及微信头像就是被告本人。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份,6月27日至7月2日,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双方商议车辆买卖的过程,并通过微信达成车辆转让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车款的数额为43000,且被告向原告微信付款2000元。3、电话录音资料一份,拟证实被告购买原告车辆事实存在,被告认可欠付车款的数额。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及被告微信头像,经与双方身份信息核对系同一人,即可以确认微信使用是原被告双方;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具有完整性,该内容可以证实双方就车辆转让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通过微信转帐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且承诺付款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原告将其一辆宇通矿山专用车交付被告,让被告代其卖出。后该车辆未卖出,同年6月27日双方通过微信平台达成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车辆,总价45000元,被告若未按约定日期付清车款按承诺即付相应的违约金每天按车总价2‰加收。同年7月2日,被告通过微信转帐给原告付款2000元,并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晚平购车款四万三千元整十月底还清”,并在微信上承诺十月中旬付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矿山专用车,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未履行付款义务,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货款43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800元,虽原、被告在车辆转让协议中约定未按期付清购车款即付相应的违约金每天按车总价2‰加收,但原告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其他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确定逾期付款损失即1021元(43000元×4.75%÷12×4×1.5),原告该项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栋应支付原告杨晚平货款43000元;二、被告周国栋应支付原告杨晚平违约金1021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周国栋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国栋负担450元,原告杨晚平负担123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宜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