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83民初3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尚某、朱永婷等与朱梅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朱永婷,朱梅,郝由运,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3614号原告:尚某,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枣阳市街。原告:朱永婷,女,200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枣阳市杨垱镇建乡街,公民身份号码:4206832007********。法定代理人:尚某,系朱永婷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卫山,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梅,女,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七方镇王坡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9********。委托代理人:王付云,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由运,女,194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枣阳市,(未到庭)被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人民路62号。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某、朱永婷诉被告朱梅、被告郝由运、被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时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磊、审判员黄中学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孙子汶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婷的法定代表人尚某、原告尚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山,被告朱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云、被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尚某书面申请,追加郝由运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郝由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朱永婷共同诉称:尚某丈夫朱小清2016年3月11日因意外而亡,家人在为其办理丧事之中,其妹朱梅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乘原告家中办丧事之机,私自从原告家中取走原告丈夫生前存入被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初徐寨分理处的存折两份,其中一笔与2015年7月31日存入,数额为10000元,另一笔于2016年2月7日存入,数额为30000元。朱梅在3月19日到被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对该两笔存款进行了支取,被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未尽审查注意义务,违反相关规定,将该二份存款支付给了朱梅,朱梅将之据为己有。后原告在家中清理物品时发现了二份存款单不知去向,到被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挂失时得知,这二份存折上的款已于3月19日被朱梅取走。经交涉无果,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梅返还违法支取的银行存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梅辩称:一、原告尚某、朱永婷诉请被告朱梅返还银行存款4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在在枣阳市农商银行徐寨分理处共计4万元存款的两份存折,由被告朱梅私自从原告家中取走,不属实。事实是,4万元存款的两份存折,由原告尚某的丈夫朱小清生前在2016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十七)其母亲郝由运过生日那天,亲自交给其母亲郝由运,用于偿还朱小清生前因购房向其母亲郝由运的借款。在朱小清意外死亡后,郝由运持尚某和朱小清的身份证原件在其女儿朱梅的陪同下,从徐寨分理处支取了4万元存款。因郝由运不识字,取款时徐寨分理处工作人员要求朱梅在取款手续上签名。朱梅的签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代理行为。二、从取款手续上有被告朱梅签名的事实,不能必然推理出朱梅私自从尚某家中取走两份存折这一事实,更不能必然推导出是朱梅支取4万元存款的结论。被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农商行在本案办理存款、支取的手续中合法合规,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郝由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朱小清因意外死亡。同年3月19日被告郝由运在被告朱梅的陪同下于在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寨分理处取走该两笔存款。因郝由运不识字,取款时徐寨分理处工作人员要求朱梅在取款手续上签名。经原、被告双方因此款交涉无果,原告尚某、朱永婷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郝由运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称:“后来朱小清因意外死亡,我找儿媳妇尚某要她和朱小清的身份证,但我女儿朱梅没有拿过这笔钱。”被告郝由运自述本案争议的4万元存款与被告朱梅无关,且朱梅仅仅是在取款手续上签名,并没有使用该笔存款,故被告朱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郝由运在二原告尚某、朱永婷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朱小清生前的银行存款共计4万元的事实清楚,结合被告郝由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该4万元的存款被郝由运占为己有。被告朱梅称死者朱小清生前在2016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十七)即郝由运过生日当天,亲自交给其母亲郝由运,用于偿还朱小清生前因购房向其母亲郝由运的借款。因被告朱梅及被告郝由运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庭不予认定。综上,涉案4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由被告郝由运予以返还。被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寨分理处工作人员在办理被告郝由运取款业务中,因被告郝由运不识字,在郝由运在场的情况下,让其女朱梅代签,符合法定的程序规定,故被告湖北枣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郝由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由运偿还原告尚某、朱永婷本金4万元;二、驳回原告尚某、朱永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尚某、朱永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时吉审判员  黄中学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子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