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702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起彪与安徽宏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起彪,安徽宏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193号原告:吴起彪,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起兵,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宏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70901000R。法定代表人:桂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58543316A。法定代表人:夏佐茂,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起彪与被告安徽宏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起彪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起兵,被告宏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起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池劳仲裁字(2017)18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3月至2016年11月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每月100元安全奖11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工资2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3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27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无故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且,被告于2016年1月起一直未发放原告每月100元的安全奖(不包含在工资中)及2016年11月份的工资。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长期无故旷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宏顺公司辩称,1、原告从2016年4月1日至11月7日累计无故旷工128.5天。原告于2009年2月1日由宏顺公司派遣至恒实公司工作。2016年11月7日,恒实公司告知,原告既不请假也不履行请假手续,从2016年4月至今连续旷工长达128.5天。原告与宏顺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三点明确约定原告无故旷工三天以上视为自动解除与宏顺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原告直至2016年11月7日未到宏顺公司履行请假报批手续,属于无故旷工,也未要求宏顺公司改派用工单位,其行为本身已表明其已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支付每月安全奖,因该奖项属于企业奖金,系恒实公司自主经营范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且与原告的证据3可以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6日,吴起彪进入恒实公司从事驾驶员的工作。2009年2月1日,吴起彪与宏顺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宏顺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吴起彪继续到恒实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地点在池州市。另劳动合同第八条第3项载明乙方(即吴起彪)无故旷工三天视为自动解除与甲方(即宏顺公司)的劳动合同。吴起彪2016年9月、10月、11月分别上班8天、2天、2天。2016年11月7日,宏顺公司以吴起彪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向吴起彪开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吴起彪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池劳仲裁字(2017)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宏顺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起彪2016年11月工资193元;二、驳回吴起彪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宏顺公司支付吴起彪2016年11月份工资193元。本院认为,吴起彪与宏顺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吴起彪无故旷工三天视为自动解除与宏顺公司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吴起彪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但吴起彪长期无故旷工,违反劳动纪律,宏顺公司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6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100元/月的安全奖系企业奖金,属于企业自主经营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全奖11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仅于2016年11月3日、6日提供了正常劳动,该两天的劳动报酬为193元,且宏顺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已经完成了该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工资27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裁决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起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吴起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卓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