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小武与艾新生、郭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武,艾新生,郭中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075号原告刘小武,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刘士学,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新生,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产业集聚区。被告郭中芳,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产业集聚区。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武与被告艾新生、郭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武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士学,被告艾新生、郭中芳的诉讼代理人荆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武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万元,2014年2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久拖不还,被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偿还结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经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28.5万元,另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实际欠原告17.5万元。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实际债权债务为多少?2、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事实、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刘小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4年1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艾新生借原告30万元的事实;二、2014年2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艾新生借原告20万元的事实。当时口头约定利息5分。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但双方从未约定过利息,借条上也没有标明利息。被告提供证据有:银行流水账一份共计16页,证明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26.5万元。另外还给了原告4万元的现金。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转了19笔共计26.5万元,对被告另外给原告的4万元现金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所举借条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也没有标明利息。被告所举银行流水账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2014年2月9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据,2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偿还原告26.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50万元出具有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因被告已偿还26.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本金实际数额应为23.5万元;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利息应自起诉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庭审期间,被告称曾另外给了原告4万元现金,原告当庭不予认可,被告又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该4万元本院不予确认;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继期间,故被告郭中芳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艾新生、郭中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武借款本金235000元;被告艾新生、郭中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武借款本金235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13元,由被告艾新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小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春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