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谭某某与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谭某某,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某某,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祥彬、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谭祥彬、郭某某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谭祥彬、郭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谭祥彬、郭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4元,减半收取12472元,由上诉人谭祥彬、郭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勇军审 判 员 杨巧玲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