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淑玲与张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玲,张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71号原告:王淑玲,女,汉族,1948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张秋菊,女,汉族,1960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王淑玲与被告张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玲及被告张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秋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张秋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张秋菊找到原告称自己投资做生意需要用钱,要求借款5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钱存裕景实业公司,如公司对不了现,由我偿还”。原告于当天把现金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后据说裕景实业出问题了,当向被告张秋菊追要借款时,被告称无力偿还。现原告以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秋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5年5月12日原告没有给我钱,是在2014年12月23日原告和其他人拿着钱到裕景公司去存钱吃利息,当时公司10万元以下不出合同,原告和罗玉雯共同出资10万元,两人各拿5万元,公司出一份合同,合同上写的罗玉雯的名字,这笔钱是存公司了,并非是我个人做生意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秋菊系裕景实业公司的员工,原告王淑玲通过被告张秋菊介绍将现金50000元存入裕景实业公司。借款发生后,原告王淑玲的女儿师娜代原告领取了2014年10月-12月的利息。2015年5月12日,被告张秋菊向原告王淑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淑玲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钱存裕景实业公司,如公司对不了现,由我偿还)。张秋菊2015年5月12日”。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淑玲对被告张秋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即证明王淑玲曾于2014年10月-12月间领取的利息是由其女儿师娜从裕景实业公司公司中领取交付于原告的,且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原告明知上述借款存入裕景实业公司,据此原告王淑玲与裕景实业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秋菊非上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也不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王淑玲要求被告张秋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上明确表述,上述借款是存入裕景实业公司,若裕景实业公司无法对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由被告张秋菊偿还。按照约定,该借条应视为被告张秋菊对上述借款的保证条款,被告张秋菊在该债务纠纷中实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上述借款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为一般保证,被告张秋菊作为承担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裕景实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其还款能力尚未明确,原告王淑玲要求被告张秋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应在查明裕景实业公司确无返还借款能力之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王淑玲要求被告张秋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淑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淑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雨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