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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昊方华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卫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昊方华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卫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1356号原告:大庆昊方华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孙岩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明,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韩卫东,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大庆昊方华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方华溪物业公司)与被告韩卫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方华溪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明、被告韩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4720.62元、违约金1226元,共计5946.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大庆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至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公司为止。合同约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满当月15日前缴纳物业费,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被告系龙凤区华溪龙城一期1-1-101室业主,按照约定应向原告缴纳2015年和2016年物业费,每年2360.31元,两年共计4720.62元。2015年的违约金自原告第一次送达催缴通知单的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1日,共435天;2016年的违约金自原告第一次送达催缴通知单的2017年1月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1日,共85天,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缴费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收费标准和面积都没有异议,被告之所以没有交物业费,是因为被告没有享受到物业的服务,被告家墙壁上的瓷砖掉了,找物业,物业说今年没有这个项目。被告家房屋把山、窗户透风,找物业,物业也不给维修,此后有问题被告也不再找物业了。马葫芦盖返油污,都流到人行道上了。被告欠付2015、2016年两年的物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华溪龙城一期入伙会签表、韩卫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购买龙凤区华溪龙城一期1-1-101室房屋,并在2012年1月12日办理了入住手续。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二,华溪龙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的资质,是合法经营、合法收费的。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如何取得的被告不知情,应该让业主知情,不能私自交易,物业管理的服务必须有具体的协议。证据三,大庆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华溪龙城一期小区前期物业费标准、大庆服务住宅物业服务内容监督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物业费,价格是1.45元每月每平方米。大庆市城管局和龙凤区城管局对原告物业服务进行监督,原告的服务达标。经质证,被告认为,物业服务没有达到一级服务的标准。证据四,催缴通知单两份,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催缴2015年的物业费,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催缴2016年的物业费,此外还有电话催缴。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五,欠费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未缴纳2015-2016年两年的物业费共计4720.62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实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照片8张,欲证明屋内墙角长毛、外墙瓷砖脱落、楼道前后都有门,因门关不上,冬天有过堂风。经质证,原告认为,从照片中看不出是原告服务的小区,即使发生在原告的服务小区,也只是个别存在,不能证明原告服务不达标,外墙瓷砖脱落不在物业服务范围之内,单元门坏了,原告随时都可以维修,如果没有修复被告可以投诉。本院对被告所举上述证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昊方华溪物业公司系依法成立、有合法收费依据及标准的物业公司。被告韩卫东系龙凤区华溪龙城一期1-1-101室业主。原告为被告居住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度、2016年度物业费,每年的物业费均为2360.31元(135.65㎡×17.4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度、2016年度的物业费4720.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照片证据,不能显现拍摄时间,不足以证实原告在2015年度、2016年度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和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又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两份合同对物业费的支付期限形成了不同的约定,故因无明确具体的物业费支付期限,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庆昊方华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4720.62元;二、驳回原告大庆昊方华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韩卫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艳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