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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64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孙仙宝与宁波弈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殷定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仙宝,宁波弈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殷定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4民初6408号之一原告:孙仙宝女,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峰,宁波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弈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960935-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号(6-2)。法定代表人:王莹。被告:殷定甫男,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霁,宁波市企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仙宝诉被告宁波弈信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弈信邦公司)、殷定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因被告弈信邦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仙宝起诉称: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弈信邦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0天,年利率10.2%。同日,被告殷定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但被告弈信邦公司仅归还借款本息382250元,尚欠借款本金132416元未予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弈信邦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2416元,并支付按年利率10.2%计算的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殷定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定甫答辩称:涉案借款已于2016年1月26日期限届满,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起诉被告殷定甫承担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限,应予驳回。被告弈信邦公司未作答辩。另查明,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甬公东(经侦)立字【2016】1356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弈信邦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弈信邦公司已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本案诉称事实已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仙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张一华人民陪审员  刘曼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