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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红云与曾熠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云,曾熠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公司,李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850号原告吴红云,女,1970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李丁,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熠锋,男,1973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鹰潭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林荫东路129号。负责人熊东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兵胜,江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卢凤,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红云诉被告曾熠锋、人民财保鹰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云的委托代理人李丁、被告曾熠锋、人民财保鹰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兵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云诉称,2016年11月5日9时10分许,曾熠锋驾驶的赣L×××××号小型轿车沿信州区丰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溪大桥向右转弯时,与沿丰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溪大桥向左转弯的吴红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碰,致使吴红云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熠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红云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鉴定费等合计197,400元。被告曾熠锋辩称:垫付23,000元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鹰潭分公司辩称:1、预付10,000元医疗费;2、扣除15%非医保医疗费;3、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4、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5、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或提供相应的票据或清单。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9时10分许,曾熠锋驾驶的赣L×××××号小型轿车沿信州区丰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溪大桥向右转弯时,与沿丰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溪大桥向左转弯的吴红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碰,致使吴红云受伤及两车受损。吴红云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骨盆粉碎性骨折;2、右臀上皮神经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熠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红云不负责任。2017年2月17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吴红云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赣L×××××号轿车在人民财保鹰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原告吴红云受伤后送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合计40,281.38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曾熠锋垫付23,000元,原告家属吴其振在原告出院时领退款5,723.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修理费发票、鉴定报告及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熠锋负事故��部责任,吴红云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吴红云提供的身份证显示,原告的居住地在城区,其相应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其误工标准依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1天,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为10,000元,护理期、营养期依鉴定报告确定。为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40,281.38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天×20元/天=1,120元、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交通费为56天×15��/天=840元、护理费为90天×142元/天=12,780元、误工费为101天×142元/天=14,342元、伤残赔偿金为28,673元/年×20年×20%=114,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摩托车修理费(原告诉请)为2,600元、鉴定费为1,400元,以上合计206,855.3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曾熠锋作为案涉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医疗费中10%保险赔偿之外的非医保医疗费即40,281.38元×10%=4,028元,并赔偿原告吴红云的鉴定费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红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合计191,427.38元(206,855.38-10,000-1,400-4,028);二、被告曾熠锋赔偿原告吴红云医疗费、鉴定费合计5,428元(4,028+1,400);三、驳回原告吴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付款时,由人民财保鹰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红云各项损失合计173,855.38元(191,427.38-23,000+5,428),返还被告曾熠锋垫付款17,572元(23,000-5,428),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4,248元,减半收取2,124元,由被告曾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