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0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郝志兴与刘振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松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志兴,刘振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2702民初33号原告:郝志兴,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被告:刘振岭,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原告郝志兴诉被告刘振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郝志兴于2017年5月23日���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郝志兴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志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郝志兴负担。审 判 长 邢 志审 判 员 翟安克审 判 员 唐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 昊书 记 员 王薇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