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23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祝晨曦与被告廖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晨曦,廖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024号原告:祝晨曦(曾用名祝帅),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洋,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祝晨曦与被告廖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晨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晨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廖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2、由被告廖洋从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5年3月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被告廖洋因投资需要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2016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廖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祝晨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3、案外人祝玉干(原告之父)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2组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祝晨曦与廖洋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6日前,廖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祝晨曦累计借款170,000元,并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至2016年1月16日止,我共借到祝晨曦人民币现金170,000元整,大写(壹拾柒万元整)。以前所出具的欠条、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借款人廖洋,2016年1月16日。”此后,被告廖洋一直未归还借款。庭审过程中,本院与廖洋电话联系,其陈述的主要内容如下:1、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无钱偿还;2、170,000元的借款均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分数次完成的交付;3、该笔借款转借给了其他朋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祝晨曦与廖洋之间建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廖洋在借款后,未履行还款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从主张之日起即2017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祝晨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祝晨曦,利息从2017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廖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苟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