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执异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魏小芳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小芳,杨焕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8执异15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魏小芳,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焕芹,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魏小芳与杨焕芹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魏小芳对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的2015年海执字第17636号之二执行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小芳称,执行法院确定的双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的结果,只是加倍部分的利息,而未包含一般债务。我咨询终审判决法官,法官认为,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的习惯判决肯定包含了一般债务利息,具有对被执行人的惩罚性质。我也认为,如果不存在一般债务利息,也就不存在加倍部分的利息。因此,杨焕芹应向我支付的利息应当包含一般债务利息453631.28元及加倍部分的利息526886.33元的总和,即980517.61元。现请求法院撤销2015年海执字第17636号之二执行决定书,并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484919.65元变更为980517.61元。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9日,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魏小芳与被告(反诉原告)杨焕芹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0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杨焕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魏小芳购房首付款185654元,银行贷款571172.06元、代办预售登记律师费700元,法律服务费2190元,保险费8369.83元,公共维修基金18071元,装修管理费320元,共计786476.89元;二、杨焕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魏小芳房屋增值款2782260.28元;三、驳回魏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杨焕芹的全部反诉请求。魏小芳、杨焕芹均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058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05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05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焕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魏小芳购房首付款173573元,银行贷款471861.23元,代办预售登记律师费700元,法律服务费2190元,保险费8369.83元,公共维修基金18071元,装修管理费320元,共计675085.06元;四、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05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焕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魏小芳房屋增值款3349050.08元;五、驳回魏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审、二审判决生效后,魏小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双方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及结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17636号执行决定书。后因魏小芳不服该决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执行审查后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京0108执异205号执行裁定书,以决定书对于计息起算时间认定上存在错误为由,裁定撤销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17636号执行决定。2017年2月8日,本院执行实施机构针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认定重新作出决定,即2015年海执字第17636号之二执行决定书。2015年海执字第17636号之二执行决定书对杨焕芹应给付魏小芳的迟延履行利息作出如下计算:一、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杨焕芹应向魏小芳给付金钱债务4024135.14元,此应作为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4074125.94元执行到位后先予以扣除评估费11752.2元、保全费3000元、诉讼费35245.8元后,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应为7.2元。二、关于被执行人杨焕芹迟延履行期间,(2014)一中民终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6月27日生效,15日履行期间届满后,应从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8日。三、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方式,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1年至3年),4024135.14元×6.15%×2×19/365=25765.49元;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4024135.14元×0.000175×652=459153.82元;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7.2元×0.000175×271=0.34元。最终,2015年海执字第17636号之二执行决定书决定如下:杨焕芹应向魏小芳支付迟延履行利息484919.65元。另查,杨焕芹于2016年5月13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将本案执行案款4074125.94元汇至本院账户;2017年2月8日,本院扣划杨焕芹银行存款7.8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再查,根据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2736号民事审判卷宗中调取的送达文件显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系以司法专邮方式送达,魏小芳一方于2014年6月27日由其二审诉讼代理人签收,杨焕芹一方亦于2014年6月27日由其二审诉讼代理人签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民事判决中并未判令杨焕芹给付一般债务利息,故魏小芳要求杨焕芹于本案中给付一般债务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以此为由要求撤销执行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现2015年海执字第17636号之二执行决定书中对于杨焕芹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认定无误,故本院对魏小芳的异议请求予以驳回。杨焕芹应按照2015年海执字第17636号之二执行决定书所决定的数额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小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旸审判员 刘 蕾审判员 苏君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佳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