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8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王朝梅与杨正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民初546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朝梅,女,1972年3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刚,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杨正菊,女,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朝梅与被告杨正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正菊向本院提起了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此案。原告王朝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刚,被告杨正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朝梅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2月9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与丈夫田开才一起赶牲口去地里挖洋芋,在通往村中的小路上遇到被告杨正菊背着一箩萝卜,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走过来。被告看到原告家的狗后就用手中的菜刀去砍原告家的狗,并破口大骂原告。原告回应了两句,被告就拿刀砍向原告,并将原告按倒在地上殴打。致原告右手受伤,并到禄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手腕部开放性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08.00元【其中:1、医疗费3936.00元;2、误工费1880.00元(20天×94.00元/天);3、护理费752.00元(8天×94.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00元/天);5、营养费240元(8天×30.00元/天);6、后期治疗费2500.00元;7、鉴定费2100.00元;8、交通费1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正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2月9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杨正菊背着一箩萝卜回来,在通往村中的小路上遇到原告与丈夫田开才一起赶牲口,并带着一条小狗。因原告家的小狗来咬被告,被告就骂了几句。原告就认为被告是在骂自己,就过来推被告,致被告连人带箩倒在地上,将被告按倒在地上殴打,原告的丈夫赶来把原告拉开。致被告受伤,并到禄劝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头颅外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5214.01元【其中:1、医疗费3463.85元;2、误工费375.08元(4天×93.77元/天);3、护理费375.08元(4天×93.7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00元/天);5、交通费60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当庭出示了依法到马鹿塘乡派出所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王朝梅、杨正菊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杨正菊的询问笔录部分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王朝梅的询问笔录部分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王朝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欲证实2016年12月9日,原告和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造成原告王朝梅受轻微伤,被告杨正菊被治安处罚拘留四日,收缴菜刀一把;2、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3、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5份,欲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用去了医疗费、门诊费3936.00元;4、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欲证实原告的用药情况;5、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欲证实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伤情为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2500.00元,误工期为20天,营养期为7天,护理期为7天;6、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欲证实原告用去鉴定费2100.00元;7、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2张,欲证实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产生的车旅费是1100.00元;8、CT报告单1份,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单1份,欲证实原告检查伤情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出院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是右手腕受伤,但是原告的出院证上所写是左手创伤,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刀伤的费用,只认可软组织挫伤的费用;对第4组证据只认可软组织挫伤的用药情况以及费用,对刀伤的用药情况不予认可。因为对刀伤的治疗情况本身就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中鉴定的轻微伤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是被告所致;对第6组证据中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7组证据请法院酌情认定;对第8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杨正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2、询问笔录2份,欲证实被告的损伤系原告的行为所致;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各1份,欲证实被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颅外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家属一人护理;4、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欲证实被告此次损伤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用去3463.85元;5、收据1份,欲证实被告受伤后从马鹿塘乡租车到禄劝的交通费为4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王朝梅的笔录三性没有异议,对杨正菊的笔录部分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护理情况有1人护理不予认可,认为软组织挫伤不需专门有人护理;对第4组证据中2016年12月13日这张收据三性予以认可,对其余两张2017年3月19日的收据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说明是否真实产生了那么多费用,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2016年12月9日中午12时左右原、被告为了狗咬的事情发生了纠纷,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系昆明新星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与本案的实际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收据,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原有矛盾。2016年12月9日中午12时左右,王朝梅与丈夫田开才去地里干活,在通往村中的公路上遇到杨正菊拔萝卜回来。因王朝梅家小狗朝杨正菊咬叫,王朝梅就朝小狗咒骂。王朝梅认为杨正菊是在骂自己,就与杨正菊发生了口角,随后两人发生了抓扯,造成了双方不同程度损伤。王朝梅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手腕部开放性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3419.01元。杨正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头颅外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2833.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然而,原告王朝梅与被告杨正菊均不能冷静的处置事态,双方为了以前的怨气,没有用正确的途径解决,而是用言词相互中伤,继而发生撕打,导致原、被告身体均不同程度受到伤害,给双方身体上带来痛苦,经济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被告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相互赔偿对方的损失。本案原、被告对引起事件的发生都存在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对王朝梅主张的医疗费3419.01元、门诊费517元,医疗费系王朝梅的住院合理支出,门诊检查费与王朝梅的伤情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朝梅主张的误工费1880.00元(20天×94.00元/天),其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20天进行计算,因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王朝梅的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杨正菊对于每天按94.00元计算无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52元(8天×94.00元/天);对王朝梅主张的护理费752元(8天×94.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00元/天)、营养费240元(8天×30.00元/天)、后期治疗费25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朝梅主张的交通费110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实际交通发票予以证实,但从马鹿塘乡到禄劝县住院治疗,确实需要乘车,故本院酌情确认300.00元。对杨正菊主张的医疗费2833.95元、门诊费629.90元,系杨正菊的住院合理支出,门诊检查费与杨正菊的伤情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杨正菊主张的护理费375.08元(4天×93.77.00元/天)、误工费375.08元(4天×93.77.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0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杨正菊主张的交通费40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实际交通发票予以证实,但从马鹿塘乡到禄劝县住院治疗,确实需要乘车,故本院酌情确认300.00元。因此,本案王朝梅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3419.01元、门诊费517元、误工费752.00元、护理费7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后期治疗费25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营养费24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11380.01元;杨正菊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833.95元、门诊费629.90元、误工费375.08.00元、护理费375.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4914.01元;因原、被告对引起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确定原、被告各承担对方70%的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正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朝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380.01元的70%,即7966.00元。二、驳回王朝梅的其余诉讼请求。三、王朝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杨正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914.01元的70%,即3439.80元。四、驳回杨正菊的其余诉讼请求。五、前述一、三两项冲抵后杨正菊还需赔偿王朝梅经济损失4526.20元(7966.00元-3439.8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由王朝梅负担20元,杨正菊负担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杨正菊负担8.00元,王朝梅负担17.00元。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洪绍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小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