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辖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镇江东丰特殊合金有限公司与林州市鸿兴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市鸿兴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镇江东丰特殊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鸿兴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90559046Q,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申村,法定代表人:郭保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东丰特殊合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08891104T,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新宁村,法定代表人:入交英大,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林州市鸿兴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因与镇江东丰特殊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8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鸿兴公司在原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东丰公司与鸿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对合同履行地和解决争议的方式进行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东丰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鸿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鸿兴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89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东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东丰公司与鸿兴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没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价款,东丰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扬中市,据此,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鸿兴公司对管辖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玉宽审判员 李守斌审判员 谢 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桂江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