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森与姜占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姜占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475号原告:王森,男,194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姜占云,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女,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森与被告姜占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被告姜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960元,合计3496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从郭喜文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厘;2016年2月16日,被告从陈才生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厘;2016年4月24日,被告从刘兴田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厘。我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债权人催要借款,我为被告代偿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代偿后,我向被告催要,被告支拖未付。被告姜占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偿还此款,也同意给付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按月利息12‰计算的利息,但现在没有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被告从郭喜文处借款10000元;2016年2月16日,被告从陈才生处借款10000元;2016年4月24日,被告从刘兴田处借款1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息12‰,原告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为被告代偿以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960元,合计349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借款担保,原告已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认可给付原告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占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原告王森代偿款本金30000元,利息4960元,合计34960元;并给付2016年4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计337元,由被告姜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冰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