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天玉与被告朱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玉,朱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03号原告:吴天玉,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朱海滨,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吴天玉与被告朱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于2017年2月17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孙军、人民陪审员曹延俊、人民陪审员朱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天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朱海滨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4万元,合计32万元;诉讼费用由朱海滨负担。事实和理由:吴天玉与朱海滨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6月,朱海滨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吴天玉借款20万元,吴天玉在朱海滨办公室将现金20万元交付,朱海滨出具借条,确认收到款项。约定借款2年。后朱海滨又分两次向吴天玉借款5万元、3万元,合计28万元。借款到期后,朱海滨未能按期归还。2015年6月2日,朱海滨出具还款协议,确认累计向吴玉玉借款28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底归还。后朱海滨未按承诺付款,继而失去联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海滨未答辩。本案原告吴天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条、借条、收条以及还款协议、(2015)鼓民初字第5550号(以下简称5550号案件)民事调解书1组。被告朱海滨未提交证据。吴天玉提交的欠条、借条、收条以及还款协议、5550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朱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等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对吴天玉提供的上述欠条、借条、收条以及还款协议、5550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天玉与朱海滨系朋友。2012年3月30日,朱海滨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天玉人民币3万元整。2012年6月17日,朱海滨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吴天玉人民币20万元整。2014年6月7日,朱海滨在该借条纸张下方续写:2012年6月17日所借吴天玉人民币20万元续借。同日即2014年6月7日,在该借条的纸张反面,朱海滨出具欠条,载明欠吴天玉人民币3万元整。2013年5月8日,朱海滨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天玉人民币2万元整。2015年6月2日,朱海滨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吴天玉人民币5万元整。同日即2015年6月2日,朱海滨出具还款协议,载明:因借吴天玉人民币28万元整,将于2016年12月底全部还清。逾期不还一切后果自付,现双方达成共识。2015年6月2日,朱海滨还出具另外一份还款协议,载明所借吴天玉2012年3月30日3万元及2013年5月8日2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逾期不还双倍还款。莫耀红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就该5万元,吴天玉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做出5550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确认朱海滨归还吴天玉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55000元;莫耀红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1月19日,吴天玉曾向本院提出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后于11月26日撤回起诉。吴天玉确认《借条》项下的所有款项,均以现金方式向朱海滨交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款项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吴天玉确认其系以现金方式支付案款28万元,根据朱海滨出具的欠条、借条、收条以及还款协议,可以认定朱海滨已实际收取案涉借款28万元,故吴天玉要求朱海滨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请求,吴天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朱海滨之间有关于利息的相关约定,故关于利息,可自朱海滨承诺的还款日期次日即2017年1月1日起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吴天玉主张利息4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天玉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28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天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00元,由原告吴天玉负担550元,被告朱海滨负担6150元。(此款原告吴天玉已预缴,被告朱海滨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本判决判项义务时一并加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军人民陪审员 曹延俊人民陪审员 朱 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凤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