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民初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松润与缪祥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润,缪祥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2921号原告刘松润,男,汉族,1974年11月2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昆明市人。被告缪祥康,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生,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原告刘松润诉被告缪祥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润、被告缪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缪祥康于2014年8月29号与原告刘松润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首付零,钢架材料进场再付零,剩余在完工后2014年12月30号以前付清”。工程在2014年9月底完工,后我一直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给。后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书写欠条交我保存,欠条中载明被告定于2016年6月30号付清,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此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帮我盖房子,有些地方不合格,产生漏水,多次打电话原告都不来修理,我另请人做了修复。原告做的工程没有290000元那么多,我算出来只有210000元左右,因为时间拖的比较长,原告多次恐吓我,所以我签了一个290000元的条子给原告。我只同意给付210000元,但现在无力偿付。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缪祥康应给付原告刘松润多少工程款。原告刘松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钢结构施工合同3页,用以证明原告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完工后被告还没有付过我钱。2、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写了欠条,欠原告290000元工程款。被告缪祥康质证认为,合同和欠条都是真实的,欠条我不认可,欠条是我写的,当时他恐吓我,我只认可2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真实合法,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欠条系被告书写,被告认为其受原告恐吓才写欠条,其未能提交受胁迫而书写欠条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陈述工程结算款为24万元,书写欠条时被告自愿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被告认为工程款为210000元无证据证实,该欠条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9日,被告缪祥康与原告刘松润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刘松润为缪祥康位于宣威市西宁街道花椒水库旁的房屋楼顶加层,合同对面积、工程期限、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首付零,钢架材料进场再付零,剩余在完工后2014年12月30号以前付清”。原告刘松润依约在2014年9月底完成工程,后原告要求被告缪祥康给付工程款,缪祥康未给付。2016年1月20日,被告缪祥康书写欠条一份交原告刘松润,欠条载明:“缪祥康欠刘松润楼顶加层钢结构工程款290000元,定于2016年6月30号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原告刘松润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刘松润按约完成被告缪祥康楼顶加层施工,被告缪祥康应按约给付工程款。由于双方未作工程结算,原告认为工程款为24万元,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被告自愿给付29万元并出具欠条,该欠条系缪祥康真实意思表示,缪祥康应予偿付。被告缪祥康认为工程款为2100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6月30日后每月2%的利息,该主张在合同中无约定,且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缪祥康偿付原告刘松润工程款人民币2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被告缪祥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朝东人民陪审员 张潇文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思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