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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0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宋振兴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0574号原告:宋振兴,男,汉族,1988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史文科,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康,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鑫泰大厦9层。负责人:秦丽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正朝,男,汉族,1993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系公司员工。原告宋振兴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文科、邵康,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正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保险金额31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位于滑县××梁村一辆轿车着火,造成轿车过火烧损,过火面积约6平方米,无人员伤亡。后经滑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豫E×××××宝马轿车处,起火点位于该轿车车头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可以排除因燃放鞭炮引起火灾的可能,可以排除油品泄露引发火灾的可能,可以排除电气线路引发的火灾的可能,不排除人为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325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各一份;二、滑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一份;四、国宏二手车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限额317500元),自燃损失险(限额31756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二、原告车辆发生火灾损毁的原因不排除人为放火,依据保险条款被告不应理赔,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义务,则应转让追偿权益。三、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车牌号为豫E×××××号、车辆识别代号(尾号)5006车辆所有人。原告在被告处就其所有的豫E×××××号车辆购买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主要载明: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175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全车盗抢保险保险金额31756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座,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31756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0时0分起至2017年12月31日23时59分止;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河南卓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2017年2月12日2时30分,滑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滑县××梁村一辆轿车着火,造成该轿车过火烧损,过火面积约6平方米,无人员伤亡。2017年3月14日,滑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7年2月12日2时许,起火部位位于豫E×××××宝马轿车处,起火点位于该轿车车头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可以排除因燃放鞭炮引起火灾的可能,可以排除油品泄露引发火灾的可能,可以排除电气线路引发的火灾的可能,不排除人为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国宏二手车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主要内容为:豫E×××××号宝马牌车辆损失价值325000元。另查明,2017年5月5日,河南卓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5日,已按时连接偿还贷款本息15个月,无逾期,经研究本案车辆理赔款支付给,户名:河南卓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26×××61,开户行:中国银行郑州东风路支行。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豫E×××××号发生火灾,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325000元。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31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河南卓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同意将保险金支付给河南卓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部分保险金被告可直接支付给河南卓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发生火灾损毁的原因不排除人为放火,根据保险条款不应理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振兴支付保险金317500元。上述款项支付至户名:河南卓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26×××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3元,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3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若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