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8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练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8刑初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华,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住址及户籍所在地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罗鑫嘉,广东守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华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华及其辩护人罗鑫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练华担任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市发改局”)高技术产业处副处长、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高技术产业处调研员、秘书处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练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练华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练华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练华有从轻的情节:1、被告人练华受贿行为相对社会危害较小,情节较轻微,没有索贿;2、被告人练华认罪态度良好,且已退赃。3、被告人练华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练华担任市发改局高技术产业处副处长、市发改委高技术产业处调研员、秘书处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收受深圳市安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络公司”)总经理谢某贿赂人民币10万元2007年年初,安络公司总经理谢某找到时任市发改局高技术产业处副处长的被告人练华,请托其帮助该公司申报的“安全专家防治恶意代码系统”国家专项资助资金项目通过初审并转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练华答应帮忙。2007年4月,被告人练华利用其负责深圳市企业申报国家高技术产业示范工程的初核及转报国家发改委审批的职务便利,帮助安络公司申报的上述项目顺利通过初审,并转报给国家发改委。2007年8月,经国家发改委批复同意,安络公司申报的项目共获批国家资助资金人民币300万元和市政府配套补助资金人民币100万元。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谢某为了感谢练华的帮助,在深圳市市民中心地下停车场内送给练华现金人民币10万元,练华收下后用于日常消费和投资股票。(二)收受深圳华因康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因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贿赂人民币5万元2009年8月,华因康公司向市发改委申报国家资助资金项目“高通量基因测序系统技改项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找到时任市发改委高技术产业处调研员的被告人练华,请托其帮助该公司申报的上述项目通过初审并转报国家发改委,练华答应帮忙。2009年9月,练华利用其经办项目初审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华因康公司申报的上述项目顺利通过初审,并由市发改委推荐转报到国家发改委。2010年年初,经国家发改委批复同意,华因康公司申报的项目共获批国家资助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和市政府配套补助资金人民币50万元。2010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为感谢练华的帮忙,盛某送给练华现金人民币5万元,练华收下后用于日常消费。(三)收受深圳市邦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贿赂人民币5万元2009年8月,邦健公司向市发改委申报“心脏电生理类产品综合技术改造”国家资助资金项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找到时任市发改委高技术产业处调研员的被告人练华,请托其帮助该公司申报的上述项目通过初审并转报国家发改委,练华答应帮忙。2009年9月,练华利用其经办项目初审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邦健公司申报的上述项目顺利通过初审,并由市发改委推荐转报到国家发改委。2010年年初,经国家发改委批复同意,邦健公司申报的项目共获批国家资助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和市政府配套补助资金人民币50万元。2010年9月的一天,为感谢练华的帮忙,陈某约练华到福田区香蜜湖丹桂轩酒楼吃饭,并送给练华现金人民币5万元,练华收下后用于日常消费。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练华于2017年5月4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一、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的证言:2007年安络公司申报的安全专家防治恶意代码系统产业化项目是我承办的。2006年至2008年期间,时任市发改委高技术产业处副处长、调研员的练华,有就一些企业申报国家资金项目初核的事向我打过招呼请我关照,是否有安络公司就记不住了。2、证人谢某的证言:我是安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者。我与练华于2006年秋天打高尔夫球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交往中,我知道练华时任市发改委高技术处副处长。练华建议我可以申请国家发改委的信息安全产业化专项资金资助,由市发改委转报,并且高技术处就是负责专项申报的。2006底或2007年初,安络公司向市发改委申报了“安全专家防治恶意代码系统产业化项目”。我告诉了时任高技术处副处长的练华,请托被告人练华关照帮忙公司申报的“安全专家防治恶意代码系统”国家专项资金项目,练华答应会给予关照。后市发改委在项目初审中,由于练华推荐了公司的项目,该项目入围推荐名单,最终初审通过。2007年秋天,国家发改委发文,该公司项目获得通过,该项目获得资助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国家发改委拨付该300万元后,市发改委按国家发改委要求,提供地方配套资助人民币100万,上述资金都存在公司的政府资金专户。后项目最终通过验收,资金使用完毕。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当时安络公司已经收到了部分财政资金,我约练华到市民中心的地下停车场见面。见面后,我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0万元现金的纸袋子送给了练华。练华收下后放到他车里,接着双方各自开车离开。这10万元现金没有记账。3、证人盛某的证言:我是华因康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9年请托练华帮忙关照该公司所申报的“高通量基因测序系统技改”国家资助项目,练华答应帮忙。后公司的项目顺利通过初审,并由市发改委转报给国家发改委,项目获批后该公司获得人民币180万元资助。为了感谢练华帮公司成功申报国家发改委资助项目,2010年春节后我送给练华人民币5万元现金。公司申请的上述项目于2014年9月通过验收。4、证人陈某的证言:我是邦健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09年我请托练华帮忙关照公司所申报的“心脏电生理类产品综合技术改造”国家资助项目,练华答应尽力帮忙。这个项目是练华负责初审的,后公司项目顺利通过初审并转报国家发改委。2010年初该项目获批,获得国家资助金100万元,2010年下半年又获市政府配套资金50万元。2010年9月,公司拿到部分财政资金后,为了感谢练华的关照,我送给练华人民币5万元现金。5、证人赖某的证言:2009年8、9月份,华因康公司、邦健公司两个涉案的技改项目由练华负责项目申报的初审,然后由我负责汇总高技术产业处项目成文上报国家发改委。二、书证1、被告人练华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练华的个人身份信息和其任职情况。2、关于练华在市纪委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函,证明2016年5月,深圳市纪委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涉案人深圳市金瑞凯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钟某交代了市发改委秘书处调研员练华收受价值人民币9.98万元的一张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商务会籍卡的违纪线索。2016年5月至7月,练华在接受纪委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收受安络公司总经理谢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收受邦健公司陈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收受华英康公司盛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等事实,练华在接受纪委审查期间认错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积极退赃。3、谢某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行贿人谢某的身份情况。4、《安全专家防治恶意代码系统申请报告》,证明安络公司于2007年1月向深圳市发改委申报涉案的安全专家防止恶意代码系统项目,申请国家专项补助资金300万元人民币。5、《关于组织申报2007年信息安全专项产品产业化的请示》及审批表,证明2007年4月份,被告人练华签字同意将包括安络公司“安全专家防治恶意代码系统”在内的5家公司项目上报国家发改委的事实。6、《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2007年信息安全专项产品产业化项目的复函》,证明2007年8月份,国家发改委批复同意市发改委所报的包括安络公司“安全专家防治恶意代码系统”在内的5家公司申请的国家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同意给予安络公司申报的涉案项目国家补助资金300万元。7、由谢某签字指认的安络公司财政资金入账凭证,证明自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该公司申报的涉案项目陆续获得了人民币400万元的政府资金补助。8、安络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安络公司的基本情况,案发时谢某为该公司股东。9、由谢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春节前其给练华送的10万元人民币的来源。10、《高通量基因测序系统技改项目》申报材料,证明华因康公司于2009年8月向市发改委申报涉案高通量基因测序系统技术改造项目,申请国家专项补助资金人民币300万元。11、《关于申请下达2009年工业中小企业技术改造专项投资计划的请示》及附件,证明2009年9月份由被告人练华经办初审,华因康公司申报的涉案项目“高通量基因测序系统技改项目”经发改委领导审核同意后上报国家发改委。12、市发改委文件流转审批表及附件,证明2010年12月,国家发改委批复同意华因康公司申请的国家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华因康公司申报的高通量基因测序系统技改项目获批国家、省级补助资金100万元、市政府配套补助资金50万元。13、《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圳华因康基因科技有限公司高通量基因测序系统技改项目通过验收的通知》,证明华因康公司申报的涉案项目2014年11月通过验收的事实。14、华因康公司财政资金入账凭证及说明,证明该公司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实际获得人民币145万元政府资金补助。15、由盛某签字确认的华因康公司财务借条及银行进账单,证明盛某5万元人民币贿赂款来源。16、华因康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华因康公司的基本情况。17、邦健公司《综合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情况说明,证明邦健公司于2009年8月向深圳市发改委申报心脏电生理类产品综合技术改造项目,拟申请国家专项资助资金150万元,陈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18、《关于申请下达2009年工业中小企业技术改造专项投资计划的请示》,证明2009年9月份由被告人练华经办初审,邦健公司申请的“心脏电生理类产品综合技术改造”项目经市发改委领导审核同意后上报国家发改委。19、《深圳市邦健电子有限公司心脏电生理类产品综合技术改造等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关于下达2010年深圳市生物、互联网、新能源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计划(第一批)的通知》,证明邦健公司申报的涉案项目于2010年12月获国家批复(国家、省级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后,获得市政府配套补助资金50万元人民币。20、《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圳邦健生物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心脏电生理类产品综合技术改造项目通过验收的通知》,证明邦健公司申报的项目2014年11月通过验收。21、邦健公司财政资金入账凭证,证明邦健公司2010年5月至2014年11月共获得政府拨付的项目补助资金150万元人民币。22、工商登记资料及变更(备案)通知书,证明邦健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23、收据,证明被告人练华于2017年5月4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练华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练华对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谢某、盛某、陈某贿赂共计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练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练华的受贿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犯罪修正之前,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由于修正后的刑法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较修正前的刑法要轻,对练华的受贿行为应依修正后的刑法予以定罪处刑。被告人练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练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和退缴违法所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练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五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练华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欣美审 判 员 段 晖人民陪审员 陈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姚 红书 记 员 徐立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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