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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行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均、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均,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冯秀荣,包艳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2行终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均,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22号。法定代表人杨振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戚慧杰,该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秀荣,女,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冯秀荣委托代理人蒋少武(冯秀荣之夫),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审第三人包艳侠,女,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包艳侠委托代理人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均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3日8时30分许,在银子山村蒋少武买的高俊明的地内,因土地纠纷,蒋少武的妻子冯秀荣与高俊平的妻子包艳侠互相殴打,期间,高均和包艳侠一起对冯秀荣进行殴打。2016年3月13日8时46分蒋少武报警,随后派出所民警对包艳侠、高俊平、蒋少武进行询问。次日,被告受案,并对王某进行询问。派出所民警于3月19日、4月5日、6月19日,分别对冯秀荣、高均、代某进行询问。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左家坞派出所依法委托了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冯秀荣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冯秀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19日,被告将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原告进行了告知。2016年7月28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高均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唐润公(左)行罚决字[2016]0708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高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高均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发前,上诉人高均于2014年6月15日20时许在村里与村民王杰发生互殴,2015年3月27日上诉人因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这个案子在附带民事部分现任支部书记蒋少武参与了调解。2016年初蒋少武与上诉人家因相邻采光问题发生矛盾,蒋少武对上诉人怀恨在心。为此,蒋少武多次找到左家坞镇司法所领导,要该所不要按期给上诉人解除社区矫正。2016年3月13日上午8点左右,上诉人开车带儿子高一博到该村村东的大河去玩,因手机掉河里,上诉人开车返回家中,中途被蒋少武与其二儿子蒋钊军拦下,因上诉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有司法所领导嘱咐过不要和蒋少武闹矛盾,在无奈的情况下,上诉人被蒋少武採下车,下车后时间不长,左家坞镇派出所干警到达现场。这期间上诉人与蒋少武及其妻冯秀荣均没有肢体冲突,这是事情的本来面目。事发后,蒋少武与左家坞镇派出所民警何振宇勾结,企图嫁祸于人,诬告陷害上诉人。证人王某、代某两人没目击打架经过。上诉人高均没有参与打架,有蒋少武第一时间报案记录和民警何振宇接警记录证实。因本起治安案件,报警后派出所对现场情况用出警记录仪同步进行了录音录像,一审没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出警记录仪,该出警记录仪真实的录制了现场情况。证人出庭作证或书面作证,证实高均根本不在打架现场,高均没有参与打架。本案被告提供的证人代某、王某所做证言均系伪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均曾殴打冯秀荣属于栽赃陷害、枉法裁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举大量证据证实冯秀荣与包艳侠的互殴活动高均并未在现场,包艳侠、高均的行为系结伙殴打他人的事实并不成立。被上诉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所作出的处罚均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未予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冯秀荣答辩称,根据事实和法律,2016年7月28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作出的唐润公(左)行罚决字[2016]0708号行政处罚决定真实、客观、合法、公正。一审判决公正合法,真实有效,依法有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3月13日8时30许,在银子山蒋少武(答辩人的丈夫)买的其村高俊明家的地内,被答辩人无故制造祸端,被答辩人同包艳侠一起殴打答辩人,答辩人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及证人证言,在本案事发现场是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是被答辩人有准备,有预谋,有计划对答辩人家庭耕地和人身进行非法侵害和攻击,并给答辩人身体造成了重大损害后果和一定量的经济损失,其性质极其恶劣,在根本上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是故意侵权行为,应当依法受到法律制裁。被答辩人在其行政上诉状中主张其没有参与打架理据不足。被答辩人主张其没有参与打架的依据是报警记录和接警记录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但这些证据均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被答辩人没有参与打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切,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高均与包艳侠结伙殴打冯秀荣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作出的唐润公(左)行罚决字[2016]0708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高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耐忠审判员  刘天永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