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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与耿钦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耿钦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4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2637974M。负责人杨阳,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利娜、王玉琦,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钦龙,男,汉族,1988年4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耿钦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利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耿钦龙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主要约定,被告耿钦龙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3日;若被告耿钦龙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原告受理后核准贷款额度为360000元,月利率1.5%;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后原告向被告耿钦龙发放贷款602600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耿钦龙尚欠借款本金359963.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5575.05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9963.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5575.05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以及自2016年9月1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仍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两份;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一份;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单一份。被告耿钦龙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耿钦龙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额度为5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耿钦龙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各一份,通知书主要载明,贷款授信额度为36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期为每月13日;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原告提交的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显示:截止2016年8月31日,借据号1311490001970001,贷款余额157314.52元、欠利息16883.13元、欠罚息9871.10元、欠复利2624.74元;借据号1311490001970003,贷款余额11239.38元、欠利息1245.46元、欠罚息852.86元、欠复利263.83元;借据号1311490001970004,贷款余额9632.22元、欠利息1114.46元、欠罚息639.76元、欠复利223.13元;借据号1311490001970005,贷款余额26207.22元、欠利息3254.64元、欠罚息1007.64元、欠复利431.32元;借据号1311490001970006,贷款余额14482.91元、欠利息1817元、欠罚息529.40元、欠复利238.01元;借据号1311490001970007,贷款余额112587.65元、欠利息15087.27元、欠罚息2682.51元、欠复利1830.02元;借据号1311490001970008,贷款余额14000元、欠利息1919.90元、欠罚息309.99元、欠复利232.99元;借据号1311490001970009,贷款余额14500元、欠利息1959.47元、欠罚息321.05元、欠复利235.37元。本院认为:被告耿钦龙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核准被告耿钦龙贷款金额,并多次向被告耿钦龙发放贷款共计602600元,双方形成信用贷款合同关系。被告耿钦龙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借款本金359963.9元、并支付利息43281.33元、罚息16214.31元、复利6079.41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4元,由被告耿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审 判 员  房 舒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安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