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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杨德敏与陈天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敏,陈天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031号原告:杨德敏,女,1967年12月18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超,贵州省大方县马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天华,男,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原告杨德敏诉被告陈天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超、被告陈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德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9897.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被告将原告种植的洋芋种挖掉,原告找被告理论,被打倒在地受伤。2017年2月19日原告到大方百姓医院和大方县人民医院检查,并在大方百姓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13天。被告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577.00元、误工费1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护理费1300.00元、营养费1300.00元、交通费120.00元,共计9897.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天华辩称:原告系我幺兄弟媳妇,素无矛盾。家父去世后,几兄弟将父母的土地进行分配。我分得茶几脑壳的土地一直由母亲谢国英耕种,今年母亲年龄大了种不了,叫我家去种,我腾好土后,原告家和陈天俊家就去抢种,在里面种了洋芋,于是发生纠纷。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在土里自伤,原告所诉与我毫无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陈天云与被告陈天华及陈天俊是弟兄,其母亲谢国英因年迈不再耕种茶几脑壳处的土地,原、被告及陈天俊家就为抢占该地发生矛盾。2017年2月17日下午四时,被告拿锄头到该地内挖,原告说被告挖其种植的洋芋,赶到地里争吵,因被告语言过激,原告抓住被告衣领,被告将原告摔倒地上扭打。2017年2月19日原告到大方百姓医院检查,诊断为:1、双侧腿部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随即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支付检查费632.00元,转回大方百姓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4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94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杨德敏的医疗费确定为大方百姓医院医药费3940.00元和大方县人民医院检查费632.00元,合计4572.00元;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的时间13天,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6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8077.00元的标准计算为1712.33元(48077.00元/年÷365天×13天),原告请求赔偿1300.00元,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杨德敏的护理期13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参照贵州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528.00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265.38元(35528.00元/年÷365天×13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300.00元;五、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交通费定额发票6张金额110.00元,本院根据当地客运车辆马场至大方的实际收费标准20.00元/人,认定原告从马场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检查来回的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8477.3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土地争议发生争执,被告语言过激引起抓扯,将原告摔倒在地,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和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没有克制自己的情绪,首先动手抓住被告衣领,以致造成扭打摔倒在地受伤的后果,原告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8477.38元的60%即5086.43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8477.38元的40%即3390.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德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8477.38元的60%即5086.43元;二、驳回原告杨德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德敏负担20.00元,被告陈天华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振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