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2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叶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刑初5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绰号观音石,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住信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少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叶某在叶某的晒谷场因之前的矛盾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使用洋锹打架。叶某某用洋锹在叶某左脸脸颊处划开一道口子。经鉴定,叶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10月28日,叶某某与叶某达成和解,由叶某某一次性赔偿叶某医疗费1370元,叶某对叶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叶瑞星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赔偿款收条、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艳风人民审判员  刘家慈人民审判员  林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