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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行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裴乃章、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乃章,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天津市公安局,井强盛,刘建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行终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乃章,男,195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152号。法定代表人于大端,分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春瑞,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黄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法制支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26号。法定代表人赵飞,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天津市公安局法制总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井强盛,男,195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建萍(被上诉人井强盛之妻),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建萍,女,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裴乃章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乃章,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瑞、黄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上诉人刘建萍代表本人及作为被上诉人井强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裴乃章与第三人井强盛、刘建萍系邻居关系。2015年7月15日12时许,原告因清扫第三人饲养的鸽子遗落粪便的问题,与第三人发生打斗行为。后第三人刘建萍经指定医院就诊,认定为膝关节轻微伤,经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认定该伤情系原告所为,故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和公(小)行罚决字[2015]8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以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5]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1月16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依据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以及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事实证据,对原告裴乃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项“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在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前,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并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后对原告进行了合法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所履行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裴乃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裴乃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井强盛、刘建萍在2015年7月15日蓄谋已久地对上诉人进行报复性殴打,致使上诉人四处轻微伤,T恤衫被他们撕得粉碎。原因是被上诉人井强盛、刘建萍在上诉人的窗户下养了一百多只鸽子,给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带来了很多不便,夏天到了根本无法开窗户。上诉人向街道、小白楼派出所和综合执法大队反映了情况,这几个部门先后派员到被上诉人井强盛、刘建萍家进行劝说,都没有结果。被上诉人井强盛、刘建萍对上诉人怀恨在心。2015年7月15日中午,被上诉人井强盛、刘建萍在上诉人搞卫生的时候,对上诉人进行了报复性的殴打,嘴里还不断地在说:“我让你告”。被上诉人刘建萍堵住上诉人家门口不让上诉人回家,被上诉人井强盛、刘建萍夫妻二人年轻,身强力壮,上诉人患有糖尿病和心脏病,根本就无力对抗,被他们打倒在地。小白楼派出所写的案底根本不符合事实,明明是打击报复,不是邻居琐碎事。被上诉人刘建萍的腿伤跟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是她看到被上诉人井强盛把上诉人打的“够呛”了,怕出人命,被上诉人刘建萍就用力拽井强盛,被上诉人井强盛、刘建萍倒在了地上,上诉人这时才趁机逃脱,到小白楼派出所报案。证人证言根本就没有提到上诉人打被上诉人井强盛、刘建萍。上诉人被打伤后,小白楼派出所都进行了拍照,让上诉人到大医院看病,却不向法庭提供照片证据,对上诉人的事很不重视。上诉人是为了正常生活反映情况,却被井强盛、刘建萍打成了四处轻微伤,医药费花了七千多元。上诉人是被平白无故地打了,还要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三日。上诉人没有犯法,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上诉人只是要求一个正常的生活,要求撤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还上诉人清白。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辩称,上诉人于2015年7月15日12时许,因琐事与邻居井强盛、刘建萍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对井强盛、刘建萍二人进行殴打。小白楼派出所民警调查取证证实了上述事实。2015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三日、给予井强盛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上诉人不服,提起复议申请。天津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进行复核后认为,上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有上诉人本人的陈述和申辩、井强盛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刘建萍的陈述、证人安某、佟某的证言、伤情诊断证明书、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发当天,上诉人与刘建萍因清扫鸽子粪便的问题发生争执,后井强盛与上诉人发生肢体接触,继而上诉人将井强盛和劝架的刘建萍绊倒。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了相应法定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井强盛、刘建萍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陈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井强盛、刘建萍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和公(小)缓拘决字[2015]17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暂缓执行和公(小)行罚决字[2015]834号行政拘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现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裴乃章于2015年7月15日12时许,与被上诉人井强盛、刘建萍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井强盛、刘建萍进行殴打的事实。据此,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裴乃章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法定程序,并依据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裴乃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裴乃章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裴乃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玲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