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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海文与李爱良、谢学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文,李爱良,谢学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635号原告:刘海文,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灰汤镇。被告:李爱良,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乡市白田镇。被告:谢学军,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资福乡。原告刘海文与被告李爱良、谢学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文、被告李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55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被告李爱良与被告谢学军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6日被告谢学军因承包工程地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架扣,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谢学军尚欠原告60543元,由被告谢学军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缴,仅先后于2015年6月20日、9月26日共计催收5000元,其余被告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爱良辩称原告刘海文与被告谢学军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日期为2012年10月6日,而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学军出具欠条虽然是在2015年2月18日,但仅仅是原告刘海文与被告谢学军之间对之前租赁合同的结算,被告李爱良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谢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海文、被告李爱良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谢学军未提交证据。原告刘海文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李爱良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爱良与被告谢学军系夫妻关系,双方登记结婚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2012年10月6日被告谢学军因工地建设需要向原告刘海文租赁建筑设备,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后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进行结算,结算后由被告谢学军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条欠刘海文钢管租金陆万零伍佰肆拾叁元¥60543.00元2015年2月18日谢学军”,后被告谢学军向原告刘海文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付款3000元、9月26日付款2000元,共计付款5000元,剩余欠款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谢学军在原告刘海文处租赁建筑器材并签订合同,到期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谢学军应当按约向原告刘海文支付欠款。故对于原告刘海文要求被告谢学军支付欠款555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爱良与被告谢学军虽系合法夫妻,但该合同签订于两被告结婚前,系被告谢学军婚前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李爱良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文欠款55543元;如果被告谢学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谢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佳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