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麻自文与被告金康建设公司、龙五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自文,龙五记,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2152号原告:麻自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强,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五记被告: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建设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开发区冲口路。法定代表人:李建珍,董事长。原告麻自文与被告金康建设公司、龙五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自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强、被告龙五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康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自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107459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交通费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96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223042.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挖桩基工已有多年。2016吉首市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将B2栋、B3栋桩基工程发包给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首项目部。吉首项目部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龙老五,被告龙老五又请原告和其他人挖桩基。2016年8月20日,原告在挖桩基时,基坑内石头河泥土垮下,压住原告左侧肢体。原告在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后经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个九级和1个十级伤残。被告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并付给原告生活费5000元,其他费用不再支付。被告龙五记辩称:工程不是答辩人承包的,是答辩人儿子承包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该找被告公司赔偿。被告金康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未陈述答辩意见和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住院信息》、《司法鉴定书》、被抚养人户口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人洪凤秀、麻十心、麻兴国、麻贵付、龙开云、麻付友的证词,该组证词仅证实原告在武陵富华工地从事挖桩工作及在从事挖桩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对该部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17时许,原告在雅溪大汉新城集团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被重物压挫左侧上下肢体。当日被送湘西自治州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2016年12月12日,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全身多处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1个九级和1个十级,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4000元,三期时限评定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被告金康建设公司吉首项目部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并支付原告5000元生活费,其他费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以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首项目部、龙老五为被告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7日,原告申请将被告“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首项目部”变更为“湖南金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金康建设公司、龙五记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金康建设公司、龙五记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也没有厘清被告金康建设公司与被告龙五记、金康建设公司吉首项目部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是否存在发包与承包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仅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及受伤的事实,但没有证明雇主的身份。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再行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麻自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原告麻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 阳人民陪审员 龙菊英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