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3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封某某与袁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某,袁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3974号原告: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袁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原告封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邈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袁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508元(26508元-10000元)、康复费10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60元/天*77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205元(2600元/21.75天*77天)、护理费7700元(100元/天*77天)、营养费4620元(60元/天*77天)、电动车停放及维修费用650元。以上合计538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袁某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在殷庄路西侧朱庄医院门口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后开车门时,遇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封某某受伤。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王瑞雪名下,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起诉被保险人王瑞雪,请求法庭查明王瑞雪有无垫付情况。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显示住院天数为76天,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因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因此,该票据中扣除1万元之后的费用均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摊。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原告应当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对原告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原告2016年3、4月份工资表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对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拖车费发票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被告袁某辩称,我垫付医疗费13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一张(原件),证明原告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8月17日住院77天,医疗费共花费36508元,包含康复费10079元;2、原告的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盖章)、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原件)、原告2016年3、4月份工资表(复印件盖章),证明原告在事故前月工资总额为2600元,且在住院期间工资都被扣发;3、拖车费发票一张(原件)、电动车维修发票一张(原件),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65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被告袁某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在殷庄路西侧朱庄医院门口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后开车门时,遇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封某某受伤。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王瑞雪名下,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7日16时至2017年5月7日16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8月17日,共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36587元。经查,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诉请中的电动车停放及维修费用650元,系拖车费及电动车维修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方(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非机动车方)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方应承担原告7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36587元医疗费发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关于非医保用药的约定属于免除或者限缩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被告应当对投保人做特别提醒,而该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提醒投保人特别注意并明确说明的义务。且原告受伤后如何用药,系医疗单位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确定,不受本案当事人的控制。同时,该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使用医保范围外药品在医保范围中有同种类或者同功能可使用药品、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因此对该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损失36587元(含康复费100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60元/天*77天),被告抗辩原告诉请过高。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天*76天)。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4620元(60元/天*77天),被告抗辩原告诉请过高。本院支持营养费2584元(34元/天*76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虽主张护理费7700元(100元/天*77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抗辩原告诉请过高。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护理,本院支持护理费6080元(80元/天*76天)。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9205元(2600元/21.75天*77天),并提供了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原告2016年3、4月份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过高,支持误工费6587元(2600元/30天*76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票据,但综合考虑其就医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支持其交通费200元。7、原告主张财产损失650元,并提供了拖车费发票、电动车维修发票。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以上本院确认的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为36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584元、护理费6080元、误工费6587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650元,共计5648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2971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728.25元【(42971元-10000元)*0.75】。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2867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65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38245.25元(24728.25元+12867元+650元)。其中,赔偿原告25245.25元,返还被告袁某13000元。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不应由承保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封某某25245.25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袁某13000元;三、驳回原告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袁某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陶 铭审判员 张 邈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