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8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科林诉被告马移堂、马丽鹏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科林,马移堂,马丽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民初400号原告张科林,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翟店镇郭村新建3巷***号,农民,140481195311026456。委托代理人张改平,女,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翟店镇羌城村,农民,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被告马移堂,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翟店镇郭村新建4巷***号,农民,身份证号:1404811958********。被告马丽鹏,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翟店镇郭村新建4巷***号,农民,身份证号:1404811987********。原被告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9日上午,原告到二被告家商量事情,因言语不和,二被告对原告施以暴力,致原告下唇粘膜裂伤、左耳后皮肤裂伤、右手掌侧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还手持斧头威胁原告。原告报警经公安对被告行政罚款处罚。原告作为一个老年人在被告家中受到侵犯及侮辱,故诉请被告在本村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9779.85元。二被告辩称,原告经常去被告家中进行挑衅,并在街上以被告坑了原告钱为由对被告侮辱谩骂。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更未手持斧头威胁。此次,原告到被告家吵闹,致被告家婴儿哭闹不止,经劝阻非但无效而且原告故意躺到被告家地上,致被告在将原告拖出家的过程中不小心伤到原告,原告在事件中有重大过错,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上午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发生冲突,二被告致原告下唇粘膜裂伤、左耳后皮肤裂伤、右手掌侧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作出了行政罚款处罚。对此原告提供了《门诊费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翟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如下:医药费1359.85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票据与医嘱对应不上,本院认为,从票据载明的时间及检查内容可知,这是原告在身体受伤后到医院所进行的检查,因为医学是专业领域,在被告无反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猜测就否认相应的检查、治疗手段,故对于上述费用应计算为原告的经济损失。误工费1710元(190元每天*9天),被告认为没有住院、无工作证明、且年逾64岁,故不应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了医嘱休息,故本院结合原告伤及脸部及手部的事实,酌情保障4天,又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按农林牧业日收入标准计算为4天*114.3元=457元。护理费1710元,被告否认且理由基本同上,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于本案情况,本院按照误工费的计算方法计算为457元。交通费1000元,包括原告去派出所、去医院及原告儿子从浙江回来看望的费用,未提供票据。被告认为费用过高,只认可3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本案伤情,本院酌情保障就医产生的交通费1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否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伤情可知,原告无法证明其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故本院对此无法保障。衣服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明衣服在此事件中受损,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明衣服受损,故本院无法支持。以上原告经济损失为2374元。原告主张承担1-3%的责任,剩余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过错在先,被告只应承担30%的责任,剩余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老乡兼邻居本应遇事好好商量,即便协商不通,被告也应依法解决纠纷,而不应致原告受伤,而原告在被告家中与被告产生冲突,也是能够避免的,比如在情绪上进行控制、及时退出被告房屋等,但原告并未进行,故对于事发也是难辞其咎,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责任比例为3:7。因二被告的共同行为致原告伤害,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因原告对于事发也有一定的过错,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移堂、马丽鹏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2元。二、驳回原告诉其他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审判员 刘 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婧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