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农商行乾州支行与被告向珍云、谢远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州支行,向珍云,谢远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536号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乾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江,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珍云被告:谢远刚原告农商行乾州支行与被告向珍云、谢远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乾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江、被告谢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珍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乾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珍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4.66万元;2.判令被告谢远刚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珍云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8.77‰,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被告谢远刚以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吉房权证红私字第000459**号),借款到期后展期至2016年8月14日,被告谢远刚仍以原抵押物作抵押担保,现被告未按期结息,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向珍云未到庭,未陈述答辩意见和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谢远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声明书》、《抵押合同》、《房产证》、《贷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贷款抵押声明书》、《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利息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向珍云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珍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8.77‰,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被告谢远刚以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吉房权证红字第000459**号),借款到期后展期至2016年8月14日,被告谢远刚仍以原抵押物作抵押担保。后被告未按期结息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聘请律师费用46600元,虽原、被告在合同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没有提交已支付的正式收费票据,该费用实际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珍云偿还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州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全部付清;二、被告谢远刚以提供的抵押物即自有房产(房产证号为吉房权证红字第000459**号)对上述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6元,减半收取4633元,由被告向珍云、谢远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麻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