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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张梅春与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宁海兴宁中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春,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宁海兴宁中分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6民初2810号原告:张梅春,女,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现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飞飞,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宁海兴宁中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91395741H),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中路7号。法定代表人:曾召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新富,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梅春为与被告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宁海兴宁中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梅春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张梅春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梅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张梅春负担。审判员 王 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爱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