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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0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余海群与韩忠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群,韩忠华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民初114号原告:余海群,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住新疆兵团第七师129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霞,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忠华,男,1974年1月5日出生,住新疆兵团第七师奎东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海群与被告韩忠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霞,被告韩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海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经营管理费20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合计260000元;2、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土地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的经营管理期限为13年(2013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经营管理费为1000000元,分四次付清。2016年1月底为最后一笔200000元付款时间,付款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公正裁决。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在2016年3月31日其所打的70000元收条中,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还有30000元未支付,故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30000元,违约金9000元。被告韩忠华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的《土地经营管理协议》是原告和田仕明共同与被告签订的,原告单独起诉遗漏主体;2、被告已经全部付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承包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底,余海群、田仕明(甲方)与韩忠华、赵代平(乙方)签订《土地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奎东农场27号地面积为680亩交由乙方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期限为13年(2013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甲方向乙方收取经营管理费1000000元,分四次付清,2013年1月底付300000元,2014年1月底付300000元,2015年1月底付200000元,2016年1月底付200000元……甲乙双方全面履行本协议,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甲方向乙方收取经营管理费总额再加30%”。在诉讼中,双方确认赵代平未履行该协议。2012年11月,田仕明收到韩忠华管理费100000元,2013年1月25日,余海群收到韩忠华土地管理费200000元,2013年6月28日,余海群收到韩忠华土地管理费50000元,2014年1月25日,田仕明收到韩忠华土地管理费300000元,2014年10月18日,余海群收到韩忠华土地管理费20000元,2014年11月7日,余海群收到韩忠华30000元,2014年12月18日,余海群收到韩忠华土地租金100000元,2015年3月4日,余海群收到韩忠华土地管理费20000元,2015年4月8日,余海群收到韩忠华土地管理费30000元,2016年1月26日,余海群收到韩忠华土地管理费80000元,2016年3月31日,余海群收到韩忠华土地管理费70000元,以上款项均有余海群、田仕明出具的收条证明。余海群在质证中对以上款项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最后一笔2016年3月31日70000元的收条,认为仅收到了40000元,尚余30000元未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281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经营管理协议》、收条、邮寄送达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最后一笔付款70000元,被告仅付了40000元,尚余30000元的主张,被告提交了由原告出具的70000元的收条予以反驳,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电话录音及银行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认知向债务人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余海群仅对其出具的最后一笔收条有异议,并未涉及田仕明,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不予追加田仁明为本案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海群的诉讼请求。原告余海群实际交纳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减少诉讼请求数额,余海群应交纳诉讼费388元(减半),由原告余海群负担。退还原告余海群2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向洪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淳汐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