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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9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德书与余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书,余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9193号原告:陈德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娜。被告:余钦。原告陈德书与被告余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钦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45,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偿付以本金545,000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50,000元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45,000元;同年11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16年1月4日被告又闲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上述的借款,并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4%,还款期限至2017年1月3日止。后被告于2016年12月底归还本金20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原告曾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余钦未到庭答辩,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归还外面的债务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45,000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再次借款2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500,000元;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确认上述借款并约定借款合计800,000元给被告,约定了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3日,还约定出借人行使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由乙方即借款人承担。之后因原告的资金不足,实际借款给被告为745,000元。2016年12月底被告曾归还借款200,000元;到期后,被告余钦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余款545,000元及支付利息,原告曾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上海市居住证、借款协议书、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明细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鉴于被告余钦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德书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德书与被告余钦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其承诺归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余钦归还545,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原告要求被告余钦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借条约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出借人行使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应由借款人余钦负担,且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计30,000元;被告余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德书借款545,000元;二、被告余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德书以54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余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书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8元,减半收取计5,579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余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春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