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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叶某与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充县佳祥租赁站,冯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5民初1140号原告:西充县佳祥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四川省西充县观音乡红星机砖厂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325MA62EDFR8Q。经营者叶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23日,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冯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3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叶某诉被告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款99612.90元,并从2014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又自愿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审判员  程本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