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3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崇明岛西路支行与宋云凤、魏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崇明岛西路支行,宋云凤,魏旭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36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崇明岛西路支行,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崇明岛西路8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372592874。主要负责人:张晓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梅,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云凤,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魏旭东,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崇明岛西路支行诉被告宋云凤、魏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云凤、魏旭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宋云凤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宋云凤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08769.09元(计算截至2016年8月16日),及2016年8月17日起至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魏旭东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宋云凤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838元,被告魏旭东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决被告宋云凤、被告魏旭东以市南区红山峡支路30号102户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5年6月1日,被告宋云凤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宋云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用于购买市南区红山峡支路30号102户房屋,被告魏旭东系宋云凤配偶,其在共同还款声明中签字同意共同还款,且两被告以该房屋为该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从2005年6月2日至2025年6月2日止;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合同约定如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与两被告的借贷关系,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5%计算罚息,并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两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05年6月2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宋云凤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8769.06元,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并以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宋云凤、魏旭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05年6月1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2日至2025年6月2日,利息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逾期罚息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被告以市南区红山峡支路30号102户房屋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十五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证据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05年6月2日依约发放借款人民币23万元。证据三、收妥通知书、抵押权证,证明被告以市南区红山峡支路30号102户房屋为该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证,原告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证已交原告处。证据四、共同还款声明,证明被告魏旭东系被告宋云凤的配偶,并签订了共同还款声明,被告魏旭东应对被告宋云凤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五、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截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宋云凤的结清金额为108769.06元.证据六、现金交款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因追索债权支付律师费7838元,按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宋云凤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云凤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2日至2025年6月2日,利息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逾期罚息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被告以市南区红山峡支路30号102户房屋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005年5月20日,被告魏旭东签订了《共同还款声明》,自愿与被告宋云凤共同还款。被告以市南区红山峡支路30号102户房屋为该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证,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25754号。2005年6月2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人民币23万元。截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宋云凤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8769.06元。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费78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声明》,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按时足额还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08769.09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8月16日的贷款本息共计108769.09元及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838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旭东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红山峡支路30号102户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手续,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崇明岛西路支行与被告宋云凤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宋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8月16日的借款本息共计108769.09元及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宋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7838元;被告魏旭东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对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2575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红山峡支路30号102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玲审 判 员 赵玉京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延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