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蒋盛春与江苏侨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本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盛春,江苏侨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本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2民初450号原告:蒋盛春,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旭光,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侨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睿峰商务广场1幢1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33101852F。被告:张本成,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蒋盛春与被告江苏侨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本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蒋盛春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蒋盛春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霍园园审 判 员 陆 涛人民陪审员 程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