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2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迁安市迁安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刘兰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迁安市迁安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刘兰春,赵俊珠,赵卫华,赵海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迁安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赵庄村。负责人:赵利民,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芝(系刘兰春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珠。原审第三人:赵卫华。原审第三人:赵海民。上诉人迁安市迁安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迁安市迁安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将村南壕坑承包给赵卫华(赵卫华与赵海民合伙),承包期限30年。后他人利用壕坑洗矿砂,将壕坑填平。2013年,部分迁安镇赵庄村村民取得建房许可证,因无地建房,即找村主任赵俊珠,想在原壕坑的位置上建房。赵俊珠即找赵卫华、赵海民协商,将壕坑转让建房,赵卫华、赵海民同意。经协商,价格定为280000元。2013年7月5日,包括原告在内的7户村民与被告迁安市迁安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订立《宅基地使用权分配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分配给乙方宅基地一处,建房占地面积为宽12米,长25米;2、乙方在建房时按照村镇统一规划标准建房,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无偿收回乙方土地,乙方所缴纳的费用甲方不退;3、因甲方收回承包地经营权时支付了部分费用,为此,乙方自愿给付甲方补偿费用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订立后,原告向被告迁安市迁安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交纳45000元。原告按协议获取土地后欲建房,因其他村民上访、举报,被迁安市迁安镇潘营办事处制止。另查明:被告安排原告建房的地块坐落于“老姚水坑”,原告系第6号,东临赵集中,西临赵吉祥,北临大道,南临空地。原告刘兰春已取得建房审批手续。又查明:赵俊珠向7户村民收取的305000元(其中一户为35000元),将其中的280000元给付赵卫华、赵海民。一审法院认为,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因建房与被告订立的《宅基地使用权分配协议》,系原被告与第三人非法买卖土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赵俊珠收取补偿款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迁安市迁安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迁安市迁安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应向原告返还4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其买卖土地行为违法,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兰春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9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迁安市迁安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兰春补偿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被告迁安市迁安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2元,原告刘兰春负担621元。判后,迁安市迁安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刘兰春陈述向被上诉人赵俊珠交纳45000元,但刘兰春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赵俊珠虽认可,但其未给刘兰春出具加盖有上诉人公章的收据,上诉人账目上也没有该笔款项,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兰春答辩称:被上诉人盖房系村委会给量的,不是被上诉人私自挪动。被上诉人赵俊珠答辩称:被上诉人当时担任村主任职务,代表村委会处理协调刘兰春等7户事宜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村委会承担。原审第三人赵卫华、赵海民未出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7月5日,上诉人迁安市迁安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刘兰春订立了《宅基地使用权分配协议》,协议约定:刘兰春向上诉人交纳土地补偿费45000元,刘兰春按协议获取土地建房,刘兰春付款后并未在该土地上建房,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刘兰春45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虽主张刘兰春未提供付款凭证,但被上诉人赵俊珠对此款予以认可,且原审第三人赵卫华、赵海民也认可收取了相应补偿款,故上诉人主张刘兰春未支付补偿款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迁安市迁安镇赵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徐万启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亚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