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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勇与被告廖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廖继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214号原告:李勇,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9日,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碧英,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廖继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5日,住什邡市。原告李勇与被告廖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9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且以5,000元为限);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09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棉籽壳,截止2016年9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货款5万元,同时约定2016年10月8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廖继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棉籽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8日付清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从2009年起就在原告处陆续购买棉籽壳。2016年9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10月8日付清。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未及时付清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赔偿其资金利息损失;因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8日付清货款,本院对资金利息损失从2016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且以5,0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继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勇货款5万元及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且以5,000元为限。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利息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廖继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荣红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