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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文航与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航,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539号原告:陈文航,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被告: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78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陈文航与被告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冬云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航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6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赔偿原告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3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含怡冰糖160克(密封塑料袋装),发现里面有异物、杂质(冰糖块上有黑点),无法食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48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被告沈阳大润发商业���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所述的商品异物食用后会对其人身健康造成危害、对其财产造成损害。而且,该异物独立存在,肉眼可见,在食用过程中,可以通过挑捡予以剔除。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50条关于食品安全的定义,及《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赔偿的原则,原告所购商品未开封也未食用,没有给其人身及财产造成任何损害,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赔偿原则,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含怡”冰糖(单晶体)1袋,单价5.60元。该商品为塑封袋装食品,袋内容品为单晶体冰糖,其中一粒冰糖外表有三处呈米粒大小深褐色块,另有一粒冰糖上有一小黑点。原告称其结账后发现该食品有异物、杂质,遂到服务台找工作人员要求退货并赔偿200元或3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退货并返还原告货款5.60元。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含怡”冰糖(单晶体)照片及实物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但对何为‘异物’,我国食品安全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以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异物’应当是非食品加工工艺所必需的,可能会对人身造成伤害的非食用物质,如果是可食用的或者是生产工艺所必需的能够被消费者肉眼所识别的物质,不应归之为‘异物’。本案诉争单晶体冰糖上的深褐色块、小黑点,肉眼可见,虽不能判定是可食用或者为生产工艺所必需,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该物为异物。且原告未食用涉案商品,也未有证据证明其所购商品存在有毒有害的情形,原告仅以该商品包装内疑似‘异物’为由,而认为该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明确表示同意退货并返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货款5.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召回其向原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文航购物款5.60元,同时召回所销售的“含怡”冰糖(单晶体)1袋;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大润发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齐曼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