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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XX与吴延绪、吴永昌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吴延绪,吴永昌,蚌埠市第八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930号原告:XX,男,200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理人:张佳桂,男,1970年12月2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卿,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延绪,男,2004���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理人:崔春萍,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系吴延绪母亲。被告:吴永昌,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系吴延绪父亲。被告:蚌埠市第八中学,住所地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高庵村。法定代表人:张红洁,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存林,该校职工。原告XX与被告吴延绪、吴永昌、蚌埠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八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的法定代理人张佳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卿,被告吴延绪法定代理人崔春萍、被告吴永昌、被告八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1991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吴延绪是八中初一(二)班学生。2016年12月7日下午上体育课时,由于带班老师不在现场,同学在一起玩耍时,原告的牙齿被吴延绪捣伤,后原告先后被送往蚌埠市中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门牙脱落。医药费由吴永昌支付。2017年3月6日原告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牙齿损伤修复费用为每颗1200元,10年更换一次,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30日。期间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一直协商未果。吴延绪、吴永昌辩称:出事时原告与吴延绪在上体育课,老师不在场,学校有教育、安全、管理的义务。原告看到两个同学在趴着玩后跑去逗他俩,吴延绪看到就去拦原告,由于原告个子比吴延绪高,原告要摔倒时,吴延绪没有扶住原告。原告受伤不是吴延绪一个人的责任。事后学校老师打电话告诉我们,我们没有问事发原因,就及时带着原告去蚌埠市中医院治疗,后应原告家要求又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我们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180元,应扣除。八中辩称:每周班会上,学校老师都强调禁止学生追逐打闹,学校没有责任。原告与吴延绪已超过10周岁,对自己的行为应有认知能力,原告也应承担责任。事发时,离下课还有10分钟任课老师到办公室拿器材,让学生进行分组训练,任课老师发现出事后,进行了及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与吴延绪是八中初一(二)班学生。2016年12月7日下午上体育课时,任课老师不在场,原告、吴延绪玩耍时,原告的牙齿受伤。原告被送往蚌埠市中医院治疗,后又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1牙脱落。吴永昌垫付医疗费3180元。2017年3月6日原告委托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XX因被他人捣伤致1牙脱落,门诊病历建议待成年后择期行1冠套修复,建议1冠套修复费用为每颗1200元(共1颗,每次更换费用1200元),10年更换一次;XX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20元。另查明,张佳桂系XX父亲;吴永昌、崔春萍���吴延绪父母。本院认为:XX、吴延绪在事发时均满10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与其他学生在上体育课玩耍时致吴延绪遭受人身损害,八中虽辩称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也禁止学生在校园内打闹,但是事发时是上课期间,任课教师离开教学地点,未能及时发现和劝止学生之间的戏耍行为,存在管理上的严重缺失和不到位,故八中应当承担管理责任。吴延绪虽非故意,但其行为致使原告人身损害,应当由吴延绪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缺乏安全意识,其本身存在过失,故应适当减轻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全案具体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吴延绪、吴永昌对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应负40%的赔偿责任,八中应负4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负20%的责任。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是从原告成年后每10年更换一次,本院酌定从原告成年开始至我国的人均寿命,本院酌定更换6次,每次1200元,合计7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99.4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支持每天30元、营养期30日,合计9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320元有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住院且无票据支持,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案情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219.4元,吴永昌垫付医疗费3180元,两项合计15399.4元。八中承担40%即6159.76元,吴延绪、吴永昌承担40%即6159.76元,扣除已付的3180元,还剩2979.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延绪法定代理人崔春萍、被告吴永昌向原告XX支付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97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蚌埠市第八中学向原告XX支付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15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为149元,由原告XX负担41元,被告吴永昌负担52元,被告蚌埠市第八中学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隽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简 寻书 记 员 白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