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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代付聚与董国选、董培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付聚,董国选,董培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1144号原告:代付聚,男,汉族,1970年6月9日出生,系中原商场五星钻豹电动车经营者,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董国选,男,汉族,1968年6月9日出生,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董培蕾,女,汉族,1992年7月9日出生,无业,系被告董国选之女,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代付聚诉被告董国选、董培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付聚、被告董培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付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国选、董培蕾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被告董国选从原告的经销处拉走五星钻豹牌电动车31台(价值60250元)至卫东区××村北西侧售后付款;期间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2016年7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拉回剩余的电动车17台(价值34510元),被告董培蕾写下欠条285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董培蕾于2016年10月13日还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董培蕾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支付。被告董国选未作答辩。原告代付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销货清单两份,上面有董国选的签字;证据2、收条一份,上面也有董国选的签字;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8500元,后来董培蕾于2016年10月13日还款2000元,剩余26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代付聚经营五星钻豹牌电动车。2016年4月4日,被告董国选从原告的经销处拉走五星钻豹牌电动车31台至卫东区××村北西侧售后付款,并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五星钻豹电动车31台,大写:叁拾壹台20**年4月4号。董国选货款合计60250元货款合计陆万零贰佰伍拾元整。”当时双方未结算货款,代付聚多次催要货款未果。2016年7月29日,代付聚从被告处拉回剩余的电动车17台。经核算,董培蕾向代付聚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代付聚现金28500元。大写贰万捌仟伍佰元整。2016.7.29董培蕾”。2016年10月13日,董培蕾向代付聚支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董国选与被告董培蕾系父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董国选从原告代付聚处拉走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培蕾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支付2000元货款。因此原告代付聚请求被告董国选、董培蕾共同支付货款265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国选、董培蕾共同偿付原告代付聚货款26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计231.5元,由被告董国选、董培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林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