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5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东灿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5793号原告:上海东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孟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东灿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王冬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涛、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灿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理赔款100,426元,并承担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2,700元。诉讼中,因重新评估,原告调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车辆维修理赔款67,900元,并承担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2,7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其牌照号为沪DK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3日24时止。2016年9月30日4时30分许,史德兴驾驶涉案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S20外围62K处,与同向行驶的、唐秋平驾驶的牌照为沪DGXX**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涉案车辆受损。经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史德兴追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车辆维修费100,426元,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2,700元。原、被告双方对保险赔付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实际损失,现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过高,有些维修项目原告直接更换了部件,且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与其定损结果亦不相符,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车辆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约定原告就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相应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82,222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2016年9月30日4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史德兴驾驶涉案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S20外围62K处,与同向行驶的、唐秋平驾驶的牌照为沪DGXX**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涉案车辆受损。经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史德兴追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对保险车辆进行勘查、定损。原告对定损结果不予接受,遂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显示直接物质损失为100,426元,其中材料费92,306元(含进销差率20%),工时费8,12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和图像资料费2,700元。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达智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评估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67,9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垫付。另查明,鉴定报告第十一项特别事项说明中载明:6.原告提供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中车门下护板(左)、后挡泥板(左),在原、被告提供的车损照片中未能找到能显示损坏的照片,以上配件项目剔除本次评估范围。7.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存在配件项目遗漏,遗漏项目如下:前保险杠中段、前保险杠护板(右)、前保险杠格栅支架(左右)、前面板包角通风板(左右)、前面板包角通风板压条(左右)、前面板锁拉线(右)、前挡风玻璃喷水泵、下视镜(右)、后挡泥板(右)、挡泥板支架(右)、前翻支架衬套、冷凝器、中冷器、散热器、散热器支架、风扇集风罩、风扇离合器总成、暖风管、机油加注管及盖、电动举升泵开关、密封环、防尘罩、连接管、驾驶室后小减震器(左右)、驾驶室底板纵梁及支架,以上配件纳入本次评估范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单(抄件)、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发票、维修费结算清单、维修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以及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与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保险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7,900元,被告应按该金额进行理赔。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的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和图像资料费未经过被告书面同意,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产生的3,000元鉴定费是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的费用,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投保,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灿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7,9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东灿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2.50元,由原告上海东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75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