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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乐扬与施再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乐扬,施再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642号原告:周乐扬,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碧华,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施再友,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周乐扬与被告施再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乐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再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乐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施再友从速支付尚欠周乐扬柑箱款348540元及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还款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施再友承担。事实和理由:施再友长期向周乐扬购买柑箱,其货款没有及时付清,至2016年11月12日施再友与周乐扬结算施再友累欠周乐扬货款为348540元,施再友出具欠条给周乐扬收执,并约定如不按期还清,每日加收滞纳金5%计算,结欠后施再友分文未还。施再友未作答辩。周乐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施再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周乐扬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施再友向周乐扬购买柑箱,其于2016年11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周乐扬收执,载明“兹欠周乐扬(单位)货款(柑箱款)人民币叁拾肆万捌千伍百肆拾元正。定于年月日前还清。如不按期还清,每日加收滞纳金5%计算。348540元”。结欠后,施再友未支付过货款。本院认为,施再友尚欠周乐扬货款3485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施再友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周乐扬请求施再友支付尚欠货款348540元,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施再友自结欠之日起应及时支付货款,因施再友未付款,依约应支付违约金;周乐扬自愿减少违约金为月利率2%,本院予以准许,故周乐扬请求施再友支付从结欠之日(2016年1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施再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施再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乐扬货款348540元及其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2元,减半收取计3421元,由施再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伟芳速 录 员  刘龙光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