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行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鲁宝芝诉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宝芝,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吉05行终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鲁宝芝,现住通化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住所: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定代表人曲志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雷。委托代理人崔旭东;上诉人鲁宝芝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的(2017)吉0503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宝芝,被上诉人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委托代理人陈雷、崔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因多次反映三道江村民委员会违反表决程序将村集体林地承包给他人的问题未得到解决及其他问题。鲁宝芝等十一名村民经沈阳中转乘汽车于9月1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约9时许因有村民提议,去找习主席反映问题,鲁宝芝等众人随同李明堂(李堂明)去中南海,被中南海保卫人员拦住,后经北京公安人员盘查后送至国家信访局久敬庄接济中心,后被二道江乡干部接回。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认为鲁宝芝的行为扰乱了北京市的公共场所秩序,对其作出二道公(二)行罚决字[2016]1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鲁宝芝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已经执行完毕。鲁宝芝不服,起诉到二道江区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二道公(二)行罚决字[2016]1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聚集。而本案中鲁宝芝明知北京中南海地区不是指定的上访接待场所而去该地区反映问题,属于非正常上访行为。故二道江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对鲁宝芝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徐贵富要求撤销二道公(二)行罚决字[2016]1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鲁宝芝的诉讼请求。鲁宝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正。涉案行为地发生在北京,北京市公安局既没有立案,也没有根据有关规定移送管辖,故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没有处罚鲁宝芝的职权;鲁宝芝等人只是在天安门附近看升国旗、瞻仰毛主席后,打听路要去国家信访局,根本没有到中南海,也没有滞留不走,一审认定鲁宝芝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错误。故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辩称,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对鲁宝芝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鲁宝芝虽有信访的权利,但是也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并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场所,鲁宝芝等人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系非正常信访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对其进行治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对其行政处罚应予支持;鲁宝芝等人的非正常上访行为虽发生在北京,但是其户籍所在地为二道江区,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作为鲁宝芝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对鲁宝芝的案件有管辖权。综上,鲁宝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宝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希连审判员 纪 刚审判员 孙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丛 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