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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4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郎奉林与付光莉、滕洪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奉林,付光莉,滕洪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4350号原告:郎奉林,男,1953年12月24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郎先勇,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光莉,女,1977年9月17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齐逢悦,男,1977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滕洪升,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5号。负责人:邵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奉林诉被告付光莉、滕洪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奉林的委托代理人郎先勇、被告付光莉的委托代理人齐逢悦、被告滕洪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奉林诉称,2016年10月14日22时10分许,滕洪升驾驶鲁C×××××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淄区雪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路段时,在向右靠边停车起步过程中,因观察情况不够,与左侧顺行骑自行车的郎奉林相撞,致郎奉林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滕洪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郎奉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郎奉林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500元。被告付光莉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系鲁C×××××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借给被告滕洪升使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不计免赔,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滕洪升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系借用被告付光莉的车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清障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22时10分许,被告滕洪升驾驶鲁C×××××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淄区雪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路段时,在向右靠边停车起步过程中,因观察情况不够,与左侧顺行骑自行车的郎奉林相撞,致郎奉林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滕洪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郎奉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郎奉林在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1854.51元,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0天。经鉴定,原告之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处。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付光莉系肇事车辆鲁C×××××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滕洪升系借用该车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滕洪升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郎奉林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北大医疗鲁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药费单据三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原告之女郎咸丽、女婿邱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清障费收据一份、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房产证一份、被抚养人原告之父郎益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齐鲁石化分公司社区管理部证明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被告付光莉提交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滕洪升提交收到条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滕洪升驾驶鲁C×××××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淄区雪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路段时,在向右靠边停车起步过程中,因观察情况不够,与左侧顺行骑自行车的郎奉林相撞,致郎奉林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滕洪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郎奉林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C×××××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滕洪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滕洪升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854.51元,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花费的实际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960元,住院期间11天由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有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86.90元(21495元/年×5年×10%/4人),被扶养人为原告之父郎益全,于1925年5月20日生,有子女四人,一直由原告供养,有齐鲁石化分公司社区管理部证明一份为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221.60元,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18年。原告郎奉林于1953年12月24日生,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7年,计款57820.40元(34012元/年×17年×10%),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将被扶养人生活费2686.9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计款60507.3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清障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均有收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郎奉林十级伤残一处,给原告造成持久性精神痛苦,被告应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一份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郎奉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60507.30元、护理费89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076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郎奉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85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清障费200元,以上共计3238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滕洪升赔偿原告郎奉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费1300元,从被告滕洪升已经支付的5000元中扣除。四、驳回原告郎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原告郎奉林负担27元,由被告滕洪升负担1278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郎奉林负担10元,由被告滕洪升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美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