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315张晶红、葛顺宁与倪建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红,葛顺宁,倪建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315号原告:张晶红,女,197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葛顺宁,男,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军英,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建亚,男,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张晶红、葛顺宁与被告倪建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红、葛顺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建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红、葛顺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用原告张晶红、葛顺宁位于淮安市淮安区东门美食街四方B3楼403室的房产进行担保,在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担保公司)抵押贷款30万元。然而,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银丰担保公司担保的30万元及利息,导致银丰担保公司多次向原告催讨,而且经过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2017年1月3日,原告张晶红、葛顺宁代被告全额偿还了该笔借款。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不能及时归还,一直拖欠至今。被告倪建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前妻赵云都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2日,原告张晶红、葛顺宁与银丰担保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张晶红、葛顺宁为确保被告倪建亚于2011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的期限以内,向银丰担保公司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额在30万元以内的主合同的履行,以原告张晶红、葛顺宁所有位于本区东门美食街四方B3楼403室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银丰担保公司,债权数额为30万元。2013年9月2日,被告倪建亚及案外人赵云与原告张晶红、葛顺宁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委托银丰担保公司担任其向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申请3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约定如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累及银丰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偿还银丰担保公司代偿贷款本息,还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赔偿银丰担保公司代偿资金占用损失,并赔偿银丰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2013年9月2日,被告倪建亚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银丰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倪建亚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9月3日,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倪建亚支付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年利率为11.36%,每季结息。后被告倪建亚未按期还款。2014年11月14日,银丰担保公司为被告倪建亚代偿贷款本息3257127.77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257127.77元)。代偿后,被告倪建亚于2014年12月27日向银丰担保公司还款100万元。2015年12月25日,银丰担保公司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倪建亚、赵云、张建军、范舰、陆平、蔡峰、戴震、淮安市绿化服务总公司及原告张晶红、葛顺宁追偿权纠纷一案。2016年12月6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河商初字第0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倪建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银丰担保公司垫付款2257127.77元及损失(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倪建亚不履行上述债务时,银丰担保公司有权以倪建亚、赵云所有的淮杨美食街A1号楼4607室(淮房他证瞻岱字第C1125**号)、书香门第1-08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淮房他证板闸字第××号)、张晶红、葛顺宁所有的位于东门美食街四方B3楼403室房屋(淮房他证瞻岱字第××号)、戴震所有的位于经济开发区小康城纬一路110号房屋(淮房他证开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分别在20万元、35万元、30万元、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倪建亚不履行上述债务时,银丰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赵云、张建军、范舰、陆平、蔡峰、淮安市绿化服务总公司对倪建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3日,原告张晶红、葛顺宁代被告倪建亚偿还银丰担保公司欠款30万元。后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审理中,原告张晶红、葛顺宁撤回要求被告倪建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代为清偿30万元资金占用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银丰担保公司收据原件、(2015)河商初字第05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晶红、葛顺宁为被告倪建亚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期间向银丰担保公司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额在30万元以内的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9月2日,被告倪建亚向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万元,由银丰担保公司为其担保。因被告倪建亚未能向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万元履行还款义务,致银丰担保公司代为被告倪建亚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张晶红、葛顺宁又于2017年1月3日代为被告倪建亚向银丰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30万元的义务。原告张晶红、葛顺宁向本院提供的银丰担保公司出具收据及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张晶红、葛顺宁作为反担保人已经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30万元,应享有对债务人的法定追偿权。原告张晶红、葛顺宁主张被告倪建亚偿还其代为清偿的30万元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建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建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晶红、葛顺宁垫付款项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倪建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锦武审 判 员 李 扬人民陪审员 叶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弭 伟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