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11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845号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新北区。现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才喜,常州市新北区薛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才喜、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5年4月27日,被告因经济拮据,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有88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袁某某辩称,结欠88000元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袁某某因经济拮据,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后被告袁某某归还了部分借款,并在借条上注明。至今尚有88000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自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审 判 员 崔明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桢煜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